(2013)滁民一终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乃武、来安县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乃武,来安县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0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乃武,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北大街东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55456579-1。法定代表人:卓元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乃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来民一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李乃武进入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工作,任门卫一职,具体工作内容为在该医院职工下班后关大门,第二天早上该医院职工上班时开大门,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提供食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600元,第二个月开始加100元满勤奖。2012年12月1日,李乃武向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提出辞职申请,离开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李乃武以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社会保险费等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3年3月4日,来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3)00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为,李乃武2010年9月25日入职后一年未与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订立书面合同的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乃武自双方实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未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主张其自身合法权益,满一年后李乃武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其要求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该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裁决:1、驳回李乃武要求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2、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来安县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为李乃武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缴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3、驳回李乃武要求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支付加班费的仲裁申请。2013年3月26日,李乃武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依法判决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立即到来安县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缴纳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15400元;支付其工作期间加班工资8987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对社会保险费是否支持;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对加班工资是否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一,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李乃武于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在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工作期间,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未为李乃武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故李乃武要求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缴纳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二,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自2010年10月起因未与李乃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李乃武每月二倍工资,但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自该月起未支付李乃武二倍工资,劳动争议发生,李乃武应于2012年10月底前申请仲裁,但李乃武于2013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关于2011年10月前未签劳动合同计11个月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限,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关于此前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时效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故对李乃武要求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三,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门卫工作是一个特殊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用工,即工作、生活都在门卫室,由门卫自行安排合理的休息时间。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同时第四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李乃武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来安县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为原告李乃武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缴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上述补缴费用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核准,其中补缴的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李乃武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乃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乃武负担。李乃武上诉称:1、原判认定李乃武工作内容为在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职工下班后关大门,第二天早上开大门,该认定不完整。李乃武的具体工作除以上内容外还有上班期间的门卫管理。2、李乃武主张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2年12月1日,李乃武随后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李乃武要求加班工资应当得到支持。原判认定李乃武系不定时工作制用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系常年营业的医疗单位,李乃武担任门卫一职,且没有其他门卫,为此李乃武常年上班,无任何休息日和节假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乃武一审诉讼请求。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李乃武经他人介绍到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600元,第二个月开始加100元满勤奖,工作时间为每天晚上7点半至第二天早上7点半,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提供食宿。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未为李乃武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2012年12月1日,李乃武向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提出辞职申请,离开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李乃武主张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李乃武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乃武入职后,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乃武可以主张截止2011年9月25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未支付李乃武双倍工资,该劳动争议已实际发生,李乃武应于2012年9月底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李乃武于2012年12月辞职后才申请仲裁,其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李乃武的工作时间较为固定,即每天晚上7点半至第二天早上7点半,计12个小时。李乃武的实际工作时间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每日8小时的工作时间,实际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为4小时。故李乃武主张支付超时加班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乃武自工作第二个月起每月工资为700元,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应支付李乃武自第二个月起至离职时止的超时加班工资为12569.8元(70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1.5×20.83天×25个月)。因李乃武未提供其工作期间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材料,故对其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李乃武主张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支付其工作期间加班工资898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李乃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3)来民一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来安县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为原告李乃武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缴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上述补缴费用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核准,其中补缴的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李乃武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乃武其他诉讼请求”;二、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乃武加班工资8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乃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来安县妇女儿童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