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2013) 清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解某某,男,1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被告杜某某,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某某,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杜某某为担保人,并立有借据。后被告杜某某付利息11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再未偿还。现原告解如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解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杜某某为担保人。被告杜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无争议,但暂无偿还能力。被告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杜某某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解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杜某某向原告解某某借款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5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被告杜某某为担保人,并立有借据。后被告杜某某付利息11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再未偿还。现原告解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所借原告解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杜某某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解某某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解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杜某某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杜文娥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解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月利率为2%,已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香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