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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楼乡某文工程队与台前县教育局、台前县清水河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前县马楼乡某文工程队,台前县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台前县马楼乡某文工程队。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被告台前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前县马楼乡某文工程队诉被告台前县教育局、台前县清水河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2月24日我院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台前县教育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6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被告台前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宋益夏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台前县马楼乡某文工程队撤回了对台前县清水河乡政府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县马楼乡某文工程队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台前县教育局协商,签订了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清水河乡清水河村乡一中对过“清水河乡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并约定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21600元,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2011年7月7日才由清水河乡政府代为支付了60000元,尚欠61600元不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61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被告台前县教育局称辩,一、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不负清偿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属清水河乡政府于2010年向河南省体育局申报并批准的农民健身工程项目,且该工程项目的工程补助资金121600元,于2011年3月21日县财政局已全额拨付给清水河乡政府。因此,原告承包的工程属清水河乡政府的建设项目,清水河乡政府对所欠原告工程款负有清偿义务。2、原告诉称清水河乡政府代为支付600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工程款属清水河乡政府支付,并非是代为支付。如该工程项目属于答辩人的建设项目,清水河乡政府无此专项资金,绝不会代答辩人支付该工程款。3、清水河乡政府已支付原告6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证明其对原告承建该工程的认可。原告在承建该工程项目过程中,清水河乡政府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接受并使用了原告建设的该工程,且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足已证明清水河乡政府对原告承建该工程的认可。综上述,清水河乡政府是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对所欠原告工程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二、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依法应属无效合同。首先,该合同书主体不合格。一是原告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二是该合同的发包人台前县教育局体育中心系答辩人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不是原告承包工程的投资人,无资格签订该合同;三是该合同书的发包人与加盖答辩人的公章不一致。因此,该合同书的双方均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其次,该合同书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该合同书属杨某的个人行为。合同书中的甲方负责人杨某系答辩人所属体育部门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事先事后均未向答辩人主管行政领导汇报并得到领导同意;2、合同书上加盖的答辩人印章也不是经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加盖的,杨某承认是其偷盖的;3、据杨某称以前申请报批的农村体育工程项目均由体育主管部门承建,项目资金也都拨付到答辩人账户,故其误认为原告城建的清水河农民健身工程也由体育部门承建,资金也拨付到答辩人账户,故在该工程项目未审批和资金未拨付前,其自行做主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书,并先行进行了施工。审批结果该项目属清水河乡政府的建设项目,资金也拨付到清水河乡政府。以上足以证明该合同书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杨某的个人行为,答辩人对该合同书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原告诉称答辩人履行了该合同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催要该工程款。2011年7月7日由清水河乡政府代为支付了60000元。”事实上,原告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清水河乡政府派专人到现场监督指导,乡政府领导也多次到现场查看,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工程款也是清水河乡政府支付。答辩人并未对原告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管,未参加验收,未支付也不该支付该工程款,该合同书的履行与答辩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5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依法应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书不应作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根据。综上所诉,清水河乡政府是该工程项目的投资人,对所欠工程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依法应属无效合同,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马楼乡某文工程队与被告台前县教育局签订体育健身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清水河乡清水河村乡一中对过“清水河乡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建设,并约定工程完工经被告台前县教育局验收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21600元。如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告负责修补。2011年1月11日,被告台前县教育局体育中心出具“清水河乡农民体育健身工程验收报告”,由河南省体育局援建我县清水河乡农民体育健身工程于2010年11月30日建设完工,该工程按照省体育局下达的工程施工方案要求建设施工,经市体育局、县教育局体育中心联合验收合格,达到了实施方案建设标准。2011年4月8日台前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审计金额104879.42元。2011年7月7日,原告从清水河乡政府领取工程款6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台前县教育局申请对原告完成的清水河乡农民体育健身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17日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濮中咨(2013)造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清水河乡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现场核查工程量工程总造价为92854.91元(其中包含规费4685.79元,税金3008、07元,共计7693、86元)。鉴于原告台前县马楼乡希文工程队无质证。无法上缴规费和税金。此部分费用由台前县教育局代缴,代缴税金及规费后,应付台前县马楼乡希文工程队工程费用为85161、05元。2、原告与清水河乡政府存在争议的工程量有土方回填及健身器材数量,现场无法核实,需法庭调解核实,我机构出具健身器材基础单个造价为132、41元”。另查明,台前县马楼乡某文工程队于2009年5月18日由台前县工商局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水泥地面地板砖底层房屋建筑。工程量土方回填根据台前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建筑工程预(决)算表定额号9-7夯填土、机械综合合价为2600.49元,定额人工费为1742.79元。定额号补-7买土综合合价为525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楼乡某文工程队与被告台前县教育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故对被告辩称合同无效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楼乡希文工程队与被告台前县教育局签订合同时的工程款为121600元,但经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审计金额104879.42元。经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为92854、91元,扣除规费4685、79元及税金3008、07元,应付原告工程费用为85161、05元。扣除规费和税金的理由为原告无资质。本院经查明,原告在建设施工时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水泥地面地板砖底层房屋建筑,故原告在建设清水河乡农民体育健身工程中并未超出其经营范围。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对规费应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对3008、07元税金的扣除,本院依据台前县财政局清水河财税所出具的发票代码为241001110060号发票,原告在领取60000元工程款时,已上缴税金3126元,不应重复缴纳,故本院对扣除税金3008、07元的鉴定结论亦不予采纳。因鉴定结论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土方回填未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台前县审计局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表,原告夯填土、机械综合合价为2600.49元,定额人工费为1742.79元,实际买土的综合合价为5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健身器材数量,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确认实际数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台前县教育局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448.19元(92854.91+2600.49+1742、79+5250-60000=42448.19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600元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前县教育局偿还原告马楼乡希文工程队工程款4244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马楼乡希文工程队承担417元,由被告台前县教育局承担923元,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台前县教育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文生审判员  孙 勇审判员  黄永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