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魏某甲申请宣告李耕苓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李耕苓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特字第16号申请人魏某甲,女,199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耕云,女,197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申请人三姨。被申请人李耕苓,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申请人魏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耕苓失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李耕苓系申请人魏某甲的母亲。2003年申请人之父魏某乙因肝病去世,被申请人于2006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失踪人。经查,被申请人李耕苓,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娘门系滕州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2003年2月申请人之父魏某乙因病去世,之后被申请人李耕苓改嫁至滕州市某村,与该村村民袁某某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被申请人李耕苓于2009年或2010年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7月20日在《法制日报》上发出寻找李耕苓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李耕苓依然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户籍证明、申请人之父魏某乙的注销户口报告单、被申请人父母的证明、滕州市某甲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申请人娘门滕州市某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申请人的婆婆郭某某的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耕苓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已逾3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申请宣告他人失踪的条件,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有据。经本院公告,亦未有李耕苓本人或者知其下落者与本院联系,对于被申请人李耕苓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耕苓失踪,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李耕苓为失踪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