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磐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君诉被告邵宝南、张佳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邵宝南,张佳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李君。委托代理人刘忠仁。被告邵宝南。委托代理人杨福,吉林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汤文,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佳坤。委托代理人吕辉。原告李君诉被告邵宝南、张佳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仁、被告邵宝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汤文、被告张佳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诉称,被告张佳坤将打井工程发包给被告邵宝南,被告邵宝南雇佣原告李君等人打井。2012年4月1日,原告在打井施工过程中,右脚脚趾被施工工具砸伤,当日入住磐石市骨伤医院,经磐石市骨伤医院诊断为“右足第1鉐骨近节粉碎性骨折,伤损筋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索要相关费用,被告予以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邵宝南赔偿原告医疗费4,515.00元、误工费147.15元90日=13,243.50元、护理费120.74元40日=4,829.60元、交通费423.00元、鉴定费2,763.73元、伤残赔偿金按每一级残疾12,500.00元计算为25,000.00元,共计50,774.83元;二、被告张佳坤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邵宝南辩称,2012年2月开始,山东人宋维勇雇佣原告李君从事打井工作。2012年3月30日,本案被告张佳坤将打井工程发包给被告邵宝南。同年3月31日,被告邵宝南儿子(邵国君)腰部扭伤,无法进行打井工作,被告邵宝南将该工程转包给宋维勇。2012年4月1日早,原告在张佳坤家吃早饭要求喝酒,张佳坤明确劝阻未果,原告喝了半斤酒。随后在施工过程中,本应两手操作的工作,原告违规用单手操作发生事故。宋维勇事后拿出500.00元,让被告邵宝南带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后宋维勇忙于打井工作,遂拿出3,000.00元委托邵宝南到医院探望李君。李君逼迫宋维勇拿20,000.00元,并威胁宋维勇。经被告邵宝南调解,宋维勇同意拿出7,000.00元,宋维勇后来回到山东老家一走了之。被告邵宝南不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李君遭受人身损害与被告邵宝南无任何关系,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原告在工作期间违规饮酒、违规操作,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李君自己负有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于2012年4月1日遭受人身损害,于2013年8月7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系宋维勇的工人,设备是宋维勇的,被告邵宝南已将工程转包给宋维勇,被告邵宝南不应承担责任。打井工程需有资质,被告张佳坤选择对象有误,应由张佳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佳坤辩称,2012年3月,被告张佳坤找到烟筒山打井的刘先生打井,因其机械不在当地,刘先生介绍被告邵宝南进行实地查看,遂与被告邵宝南协商确定价格,由邵宝南承包该打井工程。同年3月29日,被告邵宝南携带打井施工设备以及施工人员到被告张佳坤家施工,在搬运施工设备时,邵宝南的儿子不慎扭伤腰部。时隔约2日,被告邵宝南带李君等人进行打井作业,李君在作业时意外砸伤脚,被送往磐石市医院治疗。随后间隔1日,被告邵宝南及其子等人回到被告张佳坤家继续打井作业,在被告邵宝南打井作业完工时,被告张佳坤将施工款项一次性付清。李君受雇于邵宝南,原告受伤不应由被告张佳坤承担。被告张佳坤雇佣邵宝南的施工队,是有资质的打井施工队。因此被告张佳坤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3月,被告张佳坤将自家打井工程发包给被告邵宝南。2012年4月1日,原告李君在为被告张佳坤家进行打井的过程中受伤入院,现已取得300.00元医疗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二、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李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治疗费4,515.00元,其中2013年7月6日磐石骨伤医院发票证明骨伤一直在治疗,未超过诉讼时效;【2】住院病历一册,证明原告实际住院11天,均为二级护理;【3】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交通花费423.00元;【4】鉴定费收据一组,含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检查医疗费,证明司法鉴定花费2,763.73元;【5】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九级伤残,误工损失90日。被告张佳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邵宝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有一张面额900.00元医药费发票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发票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宝南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鉴定原告一人去就可以,不需要两人。对其他交通费票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部分交通花费,对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宝南对证据【4】质证提出鉴定费共三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800.00元未支持,属无理要求。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鉴定花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邵宝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且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宝南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刘长海出庭作证,证明该证人给被告邵宝南的儿子干活,原告李君的脚在被告张佳坤家被砸。原告李君与小宋(宋维勇)一起去干活的,小宋开打井机器时砸伤原告,工程是谁包的不清楚。被告邵宝南给证人开工资,证人为邵宝南的儿子干活,李君给小宋干活。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人身份证信息姓名刘长海,笔录签名刘长林。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赵国才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9月-10月,证人于2012年4月-5月在宝山给宋维勇干打井的活十余天,宋维勇未开工资,证人与宋维勇到邵宝南家取钱。证人听到邵宝南与宋维勇聊打井的情况,邵宝南说其子生病,活让宋维勇做。原告质证提出证人陈述2012年9月-10月证人间接听说工程包给宋维勇,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与本案无关。被告邵宝南、张佳坤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该证人证言并非直接证据,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吴春礼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5月,证人在邵宝南家吃饭,宋维勇雇佣的工人(赵国才)到邵宝南家取钱。证人听说宋维勇打井把工人脚趾砸坏,宋维勇在一起吃饭,证人看见宋维勇拿走大概7,000.00元。邵宝南找的活转给宋维勇,出事后原告就告邵宝南,系听邵宝南告知的。原告质证提出证人证言系听被告邵宝南所说,缺乏证言效力。被告邵宝南、张佳坤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缺乏逻辑,且当庭表示系听被告邵宝南所述,与被告邵宝南提供证据【1】【2】的证人证言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张佳坤将自家打井工程发包给被告邵宝南,被告邵宝南提供打井设备,该工程最终由被告邵宝南交工。被告张佳坤与被告邵宝南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李君受雇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业,砸伤右脚。事后,被告邵宝南为原告李君交纳医疗费300.00元。原告李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宝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佳坤承担连带责任,经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玖级,误工损失日90日。本院认为,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自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宝南系从事打井作业的个体工商户,承包本案被告张佳坤发包的打井工程。被告邵宝南虽主张原告李君系案外人宋维勇雇佣,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邵宝南自认该工程交工、结算由其完成,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损害事实明确知情,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邵宝南亦出面为其交纳医疗费。因此,能够认定原告李君与被告邵宝南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确定原告承担本案30%责任为宜。经审查票据等证据,原告的合理花费为:医疗费3,615.00元(扣除非正式票据900.00元),交通费423.00元、鉴定费1,963.73元(扣除未予评定后续治疗费800.00元)。以上共计6,001.73元,由被告承担70%即4,201,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3,901.21元;原告系农村户口,职业为农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8,598.17元20年20%=34,392.68元,被告承担70%即24,074.88元;误工损失为80.94元90日=7,284.60元,被告承担70%即5,099.22元;护理费120.74元11日=1,328.14元,被告承担70%即929.70元,原告的合理花费以及合理损失尚应由被告邵宝南支付给原告共计34,005.01元。被告邵宝南系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具备打井经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张佳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君的伤情于本案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后才予确定,故被告邵宝南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宝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君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2,630.40元;被告张佳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1963.73元,共计2,013.73元,由原告承担604.12元,被告邵宝南承担1,40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