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强与被告李敏、杨登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李敏,杨登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975号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王希伟,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敏被告杨登香原告刘强与被告李敏、杨登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600元,经催要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2600元及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刘强借款人民币12600元,原告提供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今借到刘强现金12600.00元(壹万贰什陆佰元),李敏、杨登香,2012.7.11号”。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两被告应予偿还。另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杨登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强借款人民币12600元。二、被告李敏、杨登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强借款利息损失(按本金12600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文审 判 员 赵联合人民陪审员 张耐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