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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谷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77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林辉。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谷某在张杰(另案处理)开设的位于温岭市大溪镇东桥村东桥中路68号的游戏厅内负责日常管理,该游戏厅内摆设了游戏机供人赌博。该游戏厅一共开设了七个月左右,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0元。2013年5月22日晚上20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对该游戏厅进行检查时,当场将其抓获,并查获了名称为“海洋之星II”、“双响炮”、“海洋之星II千金鱼”、“风韵”的电子游戏设备各一台,名称为“怒海狂鲨”的电子游戏设备二台,名称为“峥嵘岁月”的电子游戏设备四台,名称“超级舞者”的电子游戏设备四台,共计十四台游戏机。经鉴定,送检十四台电子游戏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谷某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温岭市公安局扣押于游戏厅内的现金人民币15635元系营业收入,手机一部系被告人谷某与张杰联系所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潘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与人结伙开设游戏厅,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谷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海洋之星II”、“双响炮”、“海洋之星II千金鱼”、“风韵”电子游戏设备各一台、“怒海狂鲨”电子游戏设备二台、“峥嵘岁月”电子游戏设备四台、“超级舞者”的电子游戏设备四台、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三十五元、手机一部、游戏币六千五百一十一个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