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佩俘与孙桂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佩浮,孙桂满,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105号原告曹佩浮,男,1986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谦,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垚,男,1991年4月5日出生。被告孙桂满,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长水。委托代理人韩永利,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炜。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原告曹佩浮(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孙桂满(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联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佩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谦、陈垚、孙桂满,京联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利,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佩浮诉称:2012年11月22日1时10分,在朝阳劲松中街和劲松路交叉口,我与孙桂满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孙桂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京联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并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对方司机垫付了5287.07元医疗费。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467.34元、误工费12041.5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孙桂满、京联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孙桂满驾驶公司车辆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该由该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佩浮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时10分,在朝阳劲松中街和劲松路交叉口,行人曹佩浮与孙桂满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孙桂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京联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时,孙桂满驾驶京联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曹佩浮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颅面多发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右膝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孙桂满为曹佩浮垫付医疗费5287.07元,对此双方予以确认,曹佩浮提供的剩余医疗费票据合计9352.53元。曹佩浮另提供购买食品发票欲证明营养费。曹佩浮提供其与北京鼎族怡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曹佩浮每月收入为3478.33元。另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桂满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孙桂满系驾驶京联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系职务行为,故京联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京联出租汽车公司承担。曹佩浮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判定,并应扣减孙桂满垫付的相关费用。曹佩浮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病情参照相关标准结合其收入水平予以判定。曹佩浮主张的医药费及护理费,均无相关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曹佩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五角三分、误工费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二、驳回原告曹佩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曹佩浮已交纳,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曹佩浮)。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