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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徐州美鑫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美鑫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商初字第78号原告徐州美鑫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方涛,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美鑫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隆公司)与被告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鑫隆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粉,每吨235元,当月供货,隔月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1499.25元及损失20000元。被告鑫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美鑫隆公司与被告鑫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需方: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州美鑫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一、生产厂家徐州美鑫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品牌美鑫隆、品种散装95级矿粉、价格235元/吨、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三、交货地点:需方指定鑫宇铸宇站内。……六、结算方式及期限:现金、转账支票或承兑汇票,按月结算,并应于次月最后一日前全款结算。……八、其他约定事项:……2、未按照合同第六项当月内结算货款,应按照需方所欠货款的全额,按照1‰每天加收需方的滞纳金。……九: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原告方法院管辖。……十一、合同有效期: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韩方涛的签名,有原告徐州美鑫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签章及王文国的签字。2012年5月22日,被告鑫宇公司在原告出具的矿粉明细单上盖章确认,明细单载明:“本月美���隆矿粉货款:伍拾叁万伍仟贰佰玖贰元肆角。(535292.4元)。”该欠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一部分,被告尚余353487.75元未付。2013年4月份美鑫隆矿粉进货明细单上载明:“以上吨位级款项核对无误2013年4月1日~6月1日欠38011.5元,此款不含4月1日前欠款。”被告会计张菊在该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两项欠款合计391499.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美鑫隆矿粉明细单一份、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美鑫隆矿粉进货明细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原告主张违约金以391499.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美鑫隆鑫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1499.25元及损失(损失的计算:以391499.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超过20000元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5元,由被告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