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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民监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志凤与贾社香、周志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凤,贾社香,周志岭,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封民监字第00007号抗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志凤,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贾社香,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周志岭,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志凤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贾社香、原审被告周志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封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1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新乡市检民抗(2012)98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新中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封丘县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志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贾社香、原审被告周志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贾社香诉称:因为唱戏和周志岭相识、相熟。2007年8月份,周志岭对我说他和他的姐姐周志凤做生意进货款上有困难,想借我的钱,说三个月归还,碍于面子加上相识,我就于2007年9月10日借给被告周志岭现金30000元整,被告周志岭于当天给我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年息为壹分五厘,三个月归还,并签上他的名字和他姐姐周志凤的名字,但周志凤的名字由周志岭代写,周志凤当时没有去,到期后被告周志岭未归还。因为家里经济困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周志岭共支付给我5300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时,被告周志岭以及再审申请人周志凤二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周志岑借原告贾社香现金30000元,被告周志岑给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年息为壹分五厘,其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先后还了5300元。原审认为:原告贾社香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周志岑应当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周志岑分次共计支付原告53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所以这53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周志凤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年息为一分五厘,故从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为三年的利息,应为1350元,已还5300元,扣除1350元利息外还剩3950元,该3950元应从本金30000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欠原告26050元,该本金从2010年9月11日按约定年息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岑应归还原告贾社香本金260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一分五厘计算从2010年9月11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被告周志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诉意见以及原审原告贾社香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志凤的申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志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贾社香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志凤、原审被告周志岭于2007年9月1日给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今借贾社香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年息一分五厘,周志岭、周志凤的签名。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志凤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借条不是我写的,钱也不是我借的,名也不是我签的。再审时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贾社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周志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张某某的证明两份。2、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4、封丘县某某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5、2013年10月12日本庭询问贾社香的笔录一份。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志凤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3、4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没有让周志岭去找贾社香借钱。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贾社香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再审查明:2007年9月1日,原审被告周志岭借原审原告贾社香现金30000元,原审被告周志岭给原审原告贾社香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年息为一分五厘。其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原审被告周志岭先后偿还了5300元。原审被告周志岭的真实名字是“周志岭”这三个字,而不是“周志岺”、“周志岑”,再审申请人周志凤的出生日期是1964年1月15日,现住所是封丘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再审被申请人贾社香提供的借条中落款的签名均系周志岭所签,周志凤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未在借条上签名,也未委托周志岭代其签名,贾社香对此在诉状中及本次审理中均予以认可。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贾社香与原审被告周志岭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审被告周志岭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审原告贾社香借款及利息。在原审原告的催要下,原审被告周志岭分次共计支付原审原告5300元,原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所以这53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原审被告周志凤因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本人未在借条上签名,也未委托周志岭代其签名,原审被告周志凤与本案所争议的借款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审原告贾社香要求原审被告周志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被告双方约定年息为一分五厘,故从2007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三年的利息应为1350元,已偿还的5300元,扣除1350元利息后,剩余的3950元应作为本金从3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2605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周志岭偿还原审原告贾社香借款2605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年息一分五厘计算,从2010年9月2日起到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贾社香对原审被告周志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审被告周志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芹审判员  朱广颜审判员  赵运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新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