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建与王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王阿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698号原告:李建。委托代理人:叶亚会。被告:王阿玉。原告李建与被告王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委托代理人叶亚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阿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阿玉向原告李建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王阿玉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示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阿玉归还原告李建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阿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建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王阿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阿玉于2013年5月10向原告李建借款9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阿玉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阿玉欠原告李建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阿玉出具的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李建起诉要求被告王阿玉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阿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阿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李建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王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