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7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军与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103号原告张军,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梆子井村18号。法定代表人郑连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斯丝,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张军(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斯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诉称:我是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业主,于2006年3月16日正式接收被告出卖的该房屋并入住。该房屋位于楼的顶层。由于被告施工质量差,天台及飘窗施工严重不合格,致使我们的房子从2006年夏季的雨季开始,客厅、主卧出现了漏水现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修复涉诉房屋屋顶,使之不再漏水。2、被告修复涉诉房屋室内墙面,使之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在报修后,我公司已经为原告修复过,且原告从维修记录上看回馈意见也为满意。且根据国家建筑法,保修维修期间是5年。原告的房屋已经超过了房屋保修期,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买受人)和被告(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涉诉房屋。双方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是五年。2006年3月16日,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称2006年夏季房屋开始漏水,并提交维修记录单、照片等证据。被告称物业出具的维修单没有反馈给其公司,照片无法核实系涉案房屋。为查明涉诉房屋现状,本院于2013年9月3日进行了现场勘验,涉诉房屋客厅、走廊、次卧、主卧墙面有漏水痕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现经本院勘验,发现涉案房屋多处存在漏水情况。被告虽称原告起诉之时已过保修期限,但从原告多次报修的情况及涉案房屋现状看,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发生且持续存在,经多次维修仍未修复,至保修期满仍然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号房屋屋顶、屋面进行维修,使该房屋不再漏水。二、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号房屋室内墙面进行维修,使之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