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温增强与温淑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增强,温淑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温增强,男,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温淑敏,女,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明生,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增强与被告温淑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被告温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告以9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同村人温同杰位于定州市明月店村的房屋两间及院落。同日温同杰将房屋及院落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原告准备翻建院落的围墙,在将旧院墙拆除重建的过程中,被告多次以推倒院墙、辱骂原告及家人、干扰原告施工等方式无理阻挠原告翻建院墙,使原告翻建院墙至今不能正常进行和完工。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停止阻挠原告修建院墙的侵权行为。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纯属谎言,被告没有推倒原告家的围墙,而是告知其已经侵犯了我的宅基地使用权,并要求其恢复损坏我的两个猪圈或予以赔偿,原告愿意赔偿10000元,我不同意,是原告对我的财产实施了侵权,而不是侵了原告的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原告温增强与本村温同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95000元的价格购买温同杰位于定州市明月店村临街的房屋两间,房屋及院落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归原告。订立协议后,温同杰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以及房屋、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处宅基地的定农集建(97)字第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定农集建(97)字第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途为宅基地,宅基范围为:东西宽6米,南北长27.77米,面积为166.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温英敏,西至赵东京,北至道,南至街。原告购买后,对该房屋和院落的土地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原告在购买温同杰的宅基范围内翻建楼房及院墙,楼房主体完工后,在院墙尚未完工时,被告温淑敏于2013年5月2日以原告院落和东西围墙占用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由将原告楼房南侧西墙的上部拆除。经勘验,原告使用的宅基为南北长、东西宽的形状,建的楼房为位于东西大街路南的门脸楼房,院落位于楼房南侧;宅基最南边东西宽5.95米,最北边东西宽6.1米;楼房北边东西宽为6.1米,南边东西宽6米,南北长14.4米;院落(不含楼房房基部分)南北长14.79米。通过对宅基证的东西宽尺寸和勘验的楼房东西宽尺寸进行对比,原告翻盖的楼房和楼房南侧西院墙未超出宅基证的登记范围。被告称该土地为其与其丈夫杨建设通过遗赠扶养协议,从杨建设的伯父伯母温某、胡某处受遗赠取得与原告相邻的一块旧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房间房屋和院墙占用了其一个位于楼房南侧东边北部的猪圈,一个南侧西南部的猪圈,另外还有伙道一条,并提交了1992年5月18日定州市公证处颁发的(92)定证字第226号公证书复印件及遗赠扶养协议书复印件、手写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张,被告称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民国时期颁发,而土地房产所有证并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以上事实有定农集建(97)字第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定州市公证处(92)定证字第226号公证书及遗赠扶养协议书、手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张,明月店派出所档案询问笔录一套,本院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一套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41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第245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购买温同杰的房屋后,虽未办理宅基过户手续,但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对温同杰的房屋和宅基的占有、使用权,他人无权干涉原告对该宅基的占有和使用,否则即为侵权。原告在基于买卖合同取得的宅基使用权范围内房改房屋和构筑院墙,是自己行使占有、使用权的表现形式,是合法行为,被告通过拆除原告院墙的方式妨碍原告对其宅基和建筑物的占有、使用,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虽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和未加盖印章的民国时期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但均属于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的权利能够的得到证明,被告也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和途径解决纠纷,而不能用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方式解决问题,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温淑敏停止妨害原告温增强在双方争议宅基地东西宽6米、南北长27.77米,面积为166.7平方米的范围内实施建筑院墙的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温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人民陪审员 王昌谦人民陪审员 王雅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建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