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石迪与陈圣什、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迪,陈圣什,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石迪。委托代理人郑志锦、施海寅。被告陈圣什。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峰。原告石迪与被告陈圣什、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4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迪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锦、施海寅、被告陈圣什、竹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迪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陈圣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间为月利率5%),由原告打入被告陈圣什指定账户,并将被告竹艺公司位于递铺镇浙北特产及旅游产品批发市场(塘浦工业园)×幢的××间商铺房屋及上述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三方到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公证。当天,原告即按照被告指示将110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陈圣什指定的账户,同时被告陈圣什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前两个月,被告陈圣什都按照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支付原告,到约定还款日2013年5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陈圣什以各种理由要求延期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圣什应当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竹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对被告陈圣什应支付给原告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圣什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2、被告陈圣什支付原告利息110万元(暂算至2013年9月3日),并按同一标准(月息2%)支付从2013年9月4日至实际偿还时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实同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万元;4、原告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债权对被告竹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公证书清单)享有优先权;5、被告陈圣什、竹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石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竹艺公司为被告陈圣什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据,证明被告陈圣什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3、银行打款凭证,证明被告陈圣什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5、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竹艺公司将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案件的3个阶段都是委托同一个代理人,所以律师费的收费数额没有违反收费标准的规定;7、代理费发票(50万元),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8、银行进出明细,证明款项已交付的事实;9、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石守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石守东向原告律师事务所所支付的30万元是本案的原告石迪就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陈圣什、竹艺公司辩称:对1100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归还110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应为1056万元,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第三条的约定,借款及利息约定,利息为月息2%。而被告2月3月给原告共支付1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66万元,其总额已经超过44万元,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对原告的诉请2有异议,基于前述理由被告已按约定实际完成利息支付,即表明被告无违约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或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的内容。被告对原告诉请3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聘请所花费的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并未有相关的约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我国无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规定。且该费用违反且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3的内容。且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是30万元,不是80万元,如果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也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律师费30万元为准。被告对原告诉请4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诉请5有异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圣什、竹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当时甲方没有盖章,我方复印了一份借款协议,当时没有盖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注意该份证据的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如何取得存疑,这是指挥部与我公司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在2012年春节签订,因被告无相关资质,合同未履行,不能因为其他法律关系,如承包关系,就排斥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存在,故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过这笔钱,对证据本身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如何取得该证据的合法性存疑;对证据5-8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质证,我方需进一步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圣什、竹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石迪与陈圣什、竹艺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圣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石迪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一月一付。本金期满后一次性归还。如逾期的,则仍按2%支付逾期利息。为确保上述出借款的安全,竹艺公司自愿将位于递铺镇浙北土特产及旅游产品批发市场(塘浦工业园区)×幢的××间商铺房屋及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017.44平方米,房屋详见所附清单。如陈圣什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石迪有权依法处理上述抵押物,优先收归借款本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石迪将110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圣什。陈圣什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壹仟壹佰万元整,其中伍佰叁拾万元整汇入农行×××××陈正广账号。其中伍佰柒拾万元整汇入北京银行杭州分行×××××陈圣什账号。合同签订后各方在安吉县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商铺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又查明被告2013年2月、3月支付给原告110万元。又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石迪与被告陈圣什、竹艺公司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石迪要求被告陈圣什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竹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迪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被告支付的110万元是前二个月的利息,故被告还因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即便双方曾口头约定的利息,由于其利率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圣什已支付110万元,由于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的利息为66万元,多余部分应折算本金,即借款本金应为1056万元。对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经庭审查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30万元,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圣什归还原告石迪借款本金1056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二、被告陈圣什支付原告石迪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陈圣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石迪对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石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0元,由原告石迪承担7500元,被告陈圣什承担9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 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