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邹某诉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邹某,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委托代理人邹立成,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姚某,女,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良种场。委托代理人王丽梅,女,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原告邹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立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7月26日被告被她的两个亲生儿子偷着接走,后来我接回后被告向我索要5000元钱,现已给付1000元,被告又偷着离家,如此反复,以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所以我要求法院支持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已经在他家生活了十几年,我们有个大棚被原告卖掉了,我现在我身体不好,没有经济收入,我要求原告给予我经济补偿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无房屋,被告有平房三间。原告每月有养老保险金收入2200元,被告无固定经济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两枚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大棚一处,被原告私自变卖,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其价款包含在经济补偿费50000元中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义务,原告每月有养老保险金收入2200元,被告无固定经济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生活补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某诉被告姚某离婚;二、原告给予被告生活补偿费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