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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余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余祥华,余禹祥,陈丹,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符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徐祥兴、邵勇。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法定代表人:余祥华。被告:余祥华。被告:余禹祥。被告:陈丹。被告: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法定代表人:叶兴富。被告:符秀兰。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余祥华、余禹祥、陈丹、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符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所有的坐落于东城街道方山社居梅花井路19号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16-108-000-07008-000)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祥兴、邵勇、被告余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余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被告陈丹、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符秀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经被告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账户发放了贷款。2010年3月10日,被告余祥华出具保证函一份,愿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在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禹祥、符秀兰、陈丹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21日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愿在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仅于2013年4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结清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余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余祥华、余禹祥、陈丹、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符秀兰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6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诉讼费;被告余祥华、余禹祥、陈丹、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符秀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禹祥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代偿。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余祥华、陈丹、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符秀兰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开户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余祥华、余禹祥、承担、符秀兰身份证、被告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开户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经被告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的事实。三、保证函四份,证明被告余祥华愿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在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禹祥、陈丹、符秀兰愿在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四、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禹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六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余祥华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丹、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符秀兰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自愿成立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余祥华、陈丹、余禹祥、符秀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余祥华、余禹祥、陈丹、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符秀兰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余祥华、陈丹、余禹祥、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符秀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合计人民币1467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佳星塑料厂负担,被告余祥华、陈丹、余禹祥、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符秀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