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乳名张山水,男,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吕某、张某与犯罪嫌疑人王先锋(另案处理)经计议,至睢宁县官山镇张洪村,翻墙入院进入村民王仝家中,盗走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2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王先锋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睢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睢宁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张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