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法民初字第03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杨广中与杨岱刘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中,杨岱,刘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3782号原告杨广中,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岱,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科兰,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广中诉被告杨岱、刘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被告杨岱、被告刘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安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中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杨岱、刘科兰向原告杨广中借款194000元用于归还购买房屋的按揭贷款,被告杨岱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94000元并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岱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刘科兰辩称,被告刘科兰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出具借条,房屋的按揭贷款是她自己包括向亲戚借钱来还的,在双方的离婚案件开庭审理中,双方都已当庭认可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若被告杨岱认可有借款,应当由杨岱自己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广中与被告杨岱系父子关系,被告杨岱、刘科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原告杨广中借款194000元给被告杨岱、刘科兰用于归还位于铜梁县房屋的贷款19133.73元,其后,被告杨岱向原告杨广中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条载明“刘科兰、杨岱借父亲杨广中194000元(壹拾玖万肆仟元)用于购买铜梁县(房屋所有权证号),借款人杨岱”。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来院。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杨岱、刘科兰向原告杨广中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该笔借款尚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杨岱出具的借条、邮政银行取款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人个贷款对账单等证据为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岱向原告借款194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属实,有被告杨岱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岱应当即时向原告返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科兰辩称,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刘科兰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亲戚朋友借款交纳房屋尾款,其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岱、刘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广中借款本金194000元并从2013年9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交纳2090元,由被告杨岱、刘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龙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