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公司职工。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4日以沂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张某丁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51402.42元。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杜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祝宝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Q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苏村镇安通汽贸公司路段,向西右转弯时,与路边张某丁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张某丁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人庭审后主动交来赔偿款177193.45元,已超额赔偿受害人。被害人张某丁系农村户口,被害人张某丁的亲属因张某丁的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9446元×13年)122798元,丧葬费21418.5元,医疗费2976.95元,共计147193.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其亲属张某丁为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共计551402.42元;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主动到交警投案,主动、全面的供述案情,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2、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3、庭审中主动、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险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在判决宣告前已将赔偿预付款177193.45元交至本院,其超出法律规定数额赔偿的30000元系其自愿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足额赔偿,无需被告人张某某另行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提前支付赔偿款,系其认罪、悔罪的表现,应当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作为被告人已无需另行承担民事赔偿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张某丁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47193.45元,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实际支付后,再予以返还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沂水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被害人张某丁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446元×13年)122798元,丧葬费21418.5元,医疗费2976.95元,共计147193.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976.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3421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成新审 判 员 汲 洋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