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洪振忠与高玲、闭杨杨、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振忠,高玲,闭杨杨,闭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317号原告:洪振忠,男,汉族,南宁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其岳,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玲,女。被告:闭杨杨,男,壮族。被告:闭刚,男,壮族。原告洪振忠诉被告高玲、闭杨杨、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振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其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玲、闭杨杨、闭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高玲、闭杨杨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玲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88号嘉园小区D座XX号房作为抵押物,借款5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付。被告闭杨杨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高玲委托原告将借款482500元转账至被告闭杨杨的名下,现金17500元则直接交付给被告高玲。当日,被告高玲收到款项后亦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玲并未能如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闭杨杨于2012年6月1日在《借款抵押合同》、《借据》上签上“同意继续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的字迹。但直到2012年8月29日被告闭杨杨才归还了10万元本金,利息也只是归还到2012年8月18日。被告闭刚与被告高玲系夫妻关系,也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高玲归还借款利息73199.52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后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闭杨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闭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玲、闭杨杨、闭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玲与被告闭刚于199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9日,原告���托洪顺兴与被告高玲、闭杨杨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高玲作为抵押人、被告闭杨杨作为担保人,被告高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3.5%计付;被告高玲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青秀区东葛路88号嘉园小区D座XX号房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闭杨杨为被告高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即向被告闭杨杨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汇入了482500元,另有17500元向被告高玲交付了现金。被告高玲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据》,表明其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借到款项的方式,被告闭杨杨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方未能全部清偿全部借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闭杨杨于2012年6月1日在《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署了“同意继续担保。承���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的字迹。2012年8月29日,被告闭杨杨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汇入了102500元。此后被告方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方已归还了2012年8月18日前的利息,至于2012年8月29日归还的102500元,其中10万元系归还本金,另2500元系归还利息,此利息已计入2012年8月18日前的利息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玲、闭杨杨、闭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等原件及原告的陈述事实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高玲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闭��杨之间形成了连带保证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高玲未能如期清偿全部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已陈述被告方偿还了10万元本金,以及至2012年8月18日前的利息,此属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本案债务尚欠的本金为40万元,利息应从2012年8月19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双方约定按月3.5%利率计算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闭杨杨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闭刚与被告高玲系夫妻关系,没有双方离婚的相关证据,因此,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系被告高玲的个人债务或原告知晓两被告对财产有特别约定,故被告闭刚应对被告高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玲应向原告洪振忠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闭杨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闭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98元,财产保全费2885元,两项合计11283元,由被告方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方所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丹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