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长兴集乡魏庄行政村四王寨村**号,身份证号3729301985********。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兴集乡燕庄村,身份证号:3729301986********。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31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多疑,总是怀疑原告,没有主见,什么事情都听他父母的,被告父母也是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从来不给原告打电话,不知道关心原告,被告父母和原告吵完架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从来没有问过原告,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有余。被告的冷漠无情让原告无法忍受,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泽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主要是原告和我父母之间有矛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底,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床单六床、衣服和鞋若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三轮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