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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科学与刘敦宏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学,刘敦宏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张科学。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鑫,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敦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科学与被告刘敦宏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人民陪审员李艳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珂担任记录。原告张科学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顺、被告刘敦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科学诉称,2003年阳朔县政府因公益需要征用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2.8739亩,县政府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原告安置建房用地0.28739亩,该安置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位于田家河地段。200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田家河安置土地0.28739亩以72万/亩转让给被告,得款206920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为此,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5年10月1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及协议的内容证实土地的性质,表明该协议无效。2、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样类型的案件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被告刘敦宏辩称,一、原告主张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阳朔镇田家河安置一区的安置用地一宗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给原告转让款206920元。2010年9月6日,在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主持下,原告通过抽签确定了该项安置用地的具体宗地号为阳朔镇田家河安置一区79号宗地。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过户,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征地返还款1万元。2012年11月14日,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颁发朔国土资划字(2012)30号文件,批准将田家河安置一区第79号宗地为原告的返还安置建设用地,批准用地面积为75平方米。2013年初,当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协议,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被告时,原告出尔反尔,要求被告再补偿其30万元,在遭到被告的拒绝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据、抽签表、用地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1、被告与原告协议转让的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依法可以转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中共阳朔县委员会、阳朔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城区土地拆迁安置等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房屋拆迁安置”第(四)项、第五“土地返还安置”第(二)项第4(5)的规定:“返还安置地可以转让。但为维护社会稳定,禁止转让指标,待宗地落实具体位置后才能转让”的规定,阳朔县人民政府2010年即已经对该范围内安置地的是否可以转让事宜作出了规定,即“抽签落实了具体宗地位置后”可以转让,而双方协议转让的安置地早在2010年9月6日即已经确定了具体宗地位置即田家河安置一区79号,并取得了用地批文,完全达到了县委、县政府规定的可以转让的条件,依法可以转让。因此该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三、《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并收取被告的转让款8年后提起本次诉讼,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被告在8年前支付原告20多万元购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要承担现在几十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所付出的代价与当时和现在的市场价是相当的,换句话说:被告用当时的代价完全可以购买到相同地段的土地。因此,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转让款8年后的今天诉请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其行为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合情理。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是在双方多次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3、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转让款206920元;代原告交征地返还款10000元。4、登子岩经济合作社2组2004年被征地安置抽签登记表,证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9月6日经抽签确定了安置地的具体宗地位置,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转让条件。5、阳朔县委、县人民政府(2010)18号文件:证明根据县委、县政府规定,划拨安置用地在确定具体位置后可以转让。6、阳朔新城区征地红线图,证明原、被告争议土地在新城区规划范围内。7、用地批文,证明原告取得了该宗地的用地批文并办理了使用权证,符合转让条件。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6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3、4、5、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合法有效;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3、4、5、7号证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地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密切相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据来源虽然合法,不能客观地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阳朔县政府因公益需要征用原告张科学承包的集体土地2.8739亩,县政府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原告张科学安置建房用地0.28739亩,该安置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位于阳朔县阳朔镇田家河地段。2005年10月14日,原告张科学与被告刘敦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张科学将位于田家河地段的返还安置建房用地0.28739亩以72万/亩转让给被告刘敦宏,协议签订的的当天,被告刘敦宏依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张科学0.28739亩返还安置建房用地转让款206920元。协议第五条同时约定,因转让该宗土地需办理土地过户及建房等各种手续所需缴纳的各项税费全部由乙方(即被告刘敦宏)承担,与甲方(即原告张科学)无关。2010年9月6日,在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主持下,原告通过抽签确定了该项安置用地的具体宗地号为阳朔镇田家河安置一区79号宗地。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过户,2012年10月23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为原告缴纳了征地返还款1万元。2012年11月14日,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颁发朔国土资划字(2012)30号文件,批准将田家河安置一区第79号宗地为原告的返还安置建设用地,批准用地面积为75平方米。2013年初,当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协议,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被告时,原告要求被告再补偿其30万元,在遭到被告的拒绝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科学作为阳朔县阳朔镇登子岩村村民,其家庭使用的土地被当地人民政府征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给予相应的土地予以安置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原告据此取得本案讼争的安置土地,该安置地属于国家划拨土地的性质。国家划拨的安置地只能由被安置人建房使用,不得给被安置人以外的人员建房使用。被安置人需转让划拨的安置土地,则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给土地管理部门,在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并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才能转让土地。虽然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安置土地的《协议书》,但原告并未取得该安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被告转让该安置土地亦未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因此,原、被告签订转让安置土地的《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科学与被告刘敦宏于2005年10月1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科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孟林审 判 员  黎嘉诚人民陪审员  李艳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