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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XX镇,现住阜城县XX镇,身份证号码:420881XXXX********,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阜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1日被阜城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阜城县东南关村一出租房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添加剂“无根水”生产有毒、有害绿豆芽,并在阜城县南市场早市批发销售,共销售绿豆芽近10万斤,平均每斤0.9元。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杨某生产的绿豆芽中的6-苄基嘌呤每千克含有三十微克,超出测定底限二十微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邢某某的证言,阜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阜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存款凭条,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对陕西安康某某制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线索进行深入经营的通知,阜城县工商局经检大队情况说明,阜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侵犯了国家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交纳五万元,不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存玲审判员  张兴展审判员  周 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