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光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1984年4月25日生。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生。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宪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8日生一女孩。由于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看不起原告,特别是婚后三年曾先后为被告做人流手术,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曾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8日生一女孩名字叫曾某甲。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任某甲、任某乙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互尽夫妻义务致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曾某甲,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标准为每年2400元,至孩子18周岁合计26400元(2400元×11年)。被告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辩论、和解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曾某甲由被告曾某某抚养,抚养费264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三、原告任某某享有对曾某甲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