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万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文金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万福源商贸有限公司,文金松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平顶山市万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53号院。组织机构代码:72877160。法定代表人李国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金松,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平顶山市高新区万兴建筑装饰材料厂业主。原告平顶山市万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源公司)诉被告文金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金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合议庭陈述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福源公司诉称,原告万福源公司与被告文金松于2006年9月1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文金松将位于本市许南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侧一宗土地6.86亩转让给原告万福源公司,合同成交价为100万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转让价款陆续全部支付给被告。因所转让土地原系国有划拨土地,当时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后原告于2010年以被告所开办的平顶山市高新区万兴建筑装饰材料厂名义将土地使用权性质由划拨土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508690.70元,并交纳了相关税费,被告的平顶山市高新区万兴建筑装饰材料厂取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被告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判令被告文金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万福源公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义务,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文金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陈述了答辩意见,辩称因个人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同意于2013年6月3日开庭审理,认可原告万福源公司在庭审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原告万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被告文金松确实在2006年9月17日以自己开办的平顶山市高新区万兴建筑装饰材料厂的名义与原告万福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该材料厂是自己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我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摁指印了,转让的土地是经平顶山市拍卖行对平顶山市高新区工贸实业公司的破产拍卖取得的。协议签订后,原告万福源公司陆续分几次将10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我了。后在2010年经原告万福源公司沟通协调,平顶山市高新区万兴建筑装饰材料厂取得了该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金1508690.70元及相关税费115780.59元都是原告万福源公司以我材料厂的名义向政府代缴的。关于这些情况我在2012年5月8日给原告万福源公司出过一分情况说明,上面有我的签名和摁指印。我同意原告万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愿意配合原告万福源公司办理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本院(2001)卫经破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贸实业公司破产还债,该工贸公司的土地及房产经平顶山市拍卖行拍卖成交,买受人是平顶山市高新区万兴建筑装饰材料厂。本院于2002年8月25日向平顶山市土地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二部门协助办理土地及房产过户手续。后文金松于2006年9月17日以平顶山市高新区万兴建筑装饰材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10492600100914;经营者姓名:文金松;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申楼村。以下简称“万兴材料厂”)名义与原告万福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万兴材料厂,下同)将位于平顶山市许南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侧商业用地6.86亩、地面建筑750平方米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万福源公司,下同)使用;2、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全部(土地、房屋)转让金100万元,于2006年9月27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甲方收到全部转让金后将一切经法院合法拍得的土地手续交给乙方,乙方从当日起正式取得该案土地的使用权,没有过户前因使用权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提供一切过户手续所需证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及土地出让金由乙方承担;4、甲方保证转让的土地、房屋没有任何抵押、担保,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如果出现任何纠纷,由甲方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5、甲方出让的土地附属物全部归乙方所有,不再另外收费。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万福源公司陆续向文金松支付了合同约定价款共计100万元,文金松承认收到了万福源公司支付的全部价款共计100万元。2009年12月7日,万兴材料厂向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办理法院裁定土地处置协议出让手续的申请》,申请内容如下:万兴材料厂于2002年7月6日通过拍卖方式在平顶山市拍卖行摘牌竞得坐落于许南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侧高新技术开发区工贸实业公司破产财产中房地产一宗,经卫东区人民法院裁定该宗土地,万兴材料厂竞买有效,土地面积经实测为4571.79㎡(合6.86亩)(原用途为加油站)。该宗土地四至:东至许南路、南至任庄、西至任庄、北至任庄。申请办理该宗土地协议出让手续。2010年7月19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与平顶山市高新区万兴建筑装饰材料厂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豫平出让(2010)0050号。合同约定如下:1、出让宗地总面积4571.79平方米,坐落于许南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侧(平面界限图显示四至为:东至许南路、南至任庄、西至任庄、北至任庄);2、出让宗地用途为商业、出让期限为40年;3、出让价款为1508690.7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4、受让人有权将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且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万福源公司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出让金1508690.70元转入平顶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代万兴材料厂支付土地出让金,并代缴了相关税费115780.59元。2011年7月1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向万兴材料厂颁发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书编号为:平国用(2011)第SK007号。证书显示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平顶山市高新区万兴建筑装饰材料厂;坐落:建设路东段北;用途: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0年7月18日;使用权面积、独用面积均为4571.79㎡。附宗地测量四至为:东至许南路、南至任庄、西至任庄、北至任庄。2012年5月8日,文金松向原告万福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文金松在2006年与万福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款已全部收到,转让后土地出让金及各项税费均由万福源公司缴纳,该宗土地实际使用权已归万福源公司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1)卫经破字第1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万兴材料厂关于办理法院裁定土地处置协议出让手续的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进账单、银行回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万福源公司与万兴材料厂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虽被告文金松是以万兴材料厂名义签订的合同,但是其为个体工商户万兴材料厂的户主,因此合同义务或债务应由被告文金松履行或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万兴材料厂在2006年9月17日与万福源公司订立协议时虽然尚未取得合同处分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但万兴材料厂后经与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万福源公司代其全额支付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也于2011年7月1日向其颁发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且根据法律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万兴材料厂依法享有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权利。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万福源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万福源公司陆续分次将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文金松,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被告文金松对此予以承认。原、被告对被告文金松在签订协议时未过户登记取得合同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情况均知晓清楚,被告文金松不能履行协助原告万福源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构成违约。但在万兴材料厂依法经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被告文金松应依法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万福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义务,且被告文金松同意配合原告万福源公司办理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万福源公司关于判令被告文金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万福源公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顶山市万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文金松于2006年9月1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文金松依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平顶山市万福源商贸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900元(已由原告平顶山市万福源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文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烈贞审判员 李洪涛审判员 胡卫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细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