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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外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杭州永莹光电有限公司、杭州铁莹水晶工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杭州永莹光电有限公司,杭州铁莹水晶工艺有限公司,杭州晶康光学材料有限公司,永豪光电(中国)有限公司,姚祖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外初字第2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负责人:陈岚,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永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滨江)区西兴科技经济园。法定代表人:姚祖义,董事长。被告:杭州铁莹水晶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聚工路23号。法定代表人:姚祖义,董事长。被告:杭州晶康光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园区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姚祖义,总经理。被告:永豪光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凌公塘路1号(嘉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369室)。法定代表人:姚祖义,总经理。被告:姚祖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杭州永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莹公司)、杭州铁莹水晶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莹公司)、杭州晶康光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康公司)、永豪光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豪公司)、姚祖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永莹公司、铁莹公司、晶康公司、永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姚祖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永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利息按季支付,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永莹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铁莹公司、晶康公司、永豪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姚祖义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事件及处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甲方或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仲裁、刑事及其他法律纠纷的,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现永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有诉讼案件发生,构成违约,永莹公司应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其余四被告应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和利息13300元(暂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2013年7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合计3513300元。2、永莹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3、被告铁莹公司、晶康公司、永豪公司、姚祖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拍卖、变卖质押物(永莹公司所有的专利号zl20101010××××2、zl2012203479048、zl2010201075638、zl2012203477856)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永莹公司、铁莹公司、晶康公司、永豪公司、姚祖义辩称:永莹公司借款是事实,其余被告提供担保也属实。由于企业进入困难期,还款期限希望和原告再协商,同时希望在律师费上能减免一点。对质押的专利,希望原告能给予时间还款,如果不能还的话再拍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银行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证明:铁莹公司、晶康公司、永豪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一份,证明:姚祖义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所需支付律师费。6、利息清单,证明:永莹公司至2013年7月9日所欠利息。被告永莹公司、铁莹公司、晶康公司、永豪公司、姚祖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莹公司、铁莹公司、晶康公司、永豪公司、姚祖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原件后,确认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相关数额本院结合有效证据审查确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永莹公司(甲方)与原告杭州银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03c110201300445),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甲方可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或分次提取借款,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乙方向甲方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合同》同时对贷款发放与提款条件及方式、账户管理、贷款资金支付管理、违约事件即处理等方面作了约定,其中第十六条“违约事件及处理”包含以下条款: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0)甲方或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仲裁、刑事及其他法律纠纷;(1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7)行使担保物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2013年5月22日,被告永莹公司作为出质人(甲方)与质权人(乙方)原告杭州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内债务人(专指永莹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人民币2859万元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质押担保;银行融资合同是指债务人与乙方发生借款、银行承兑、担保等业务签订的合同;甲方以本合同所附的质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或权利设定质押;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物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质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或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仲裁、刑事及其他法律纠纷,且乙方认为有必要将债权提前确定的,主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含提前到期)或履约能力出现风险,乙方认为有必要将债权提前确定的,发生前述情形之一的,乙方的债权确定,乙方有权处分质押财产或权利,实现质权,保障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合法权益;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或发生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实现质押权的情形,甲方授权乙方直接扣罚应收账款回笼专用账户的款项或以法律允许或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质押财产并对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等。《最高额质押合同》的附件质押权利清单(权利凭证)约定,出质人永莹公司、质权人杭州银行,权利名称为知识产权专利,评估值为2859万元,质押专利包括:1、用于控制光学玻璃非球面元件热压成型机的装置及方法,专利号zl201010105××××.2;2、一种水晶车灯透镜组装饰件,专利号zl20122034××××.8;3、用于控制光学玻璃非球面元件热压成型机的装置,专利号zl201020107563.8;4、一种模压光学玻璃多次分型模具,专利号zl201220347785.6。2013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载明:对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予以登记,质押专利号:20101010560082、2012203479048、2010201075638、2012203477856,质权自2013年6月3日起设立,出质人为永莹公司、质权人为杭州银行。2013年5月22日,被告铁莹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乙方)原告杭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与债务人(永莹公司)签订的银行融资合同(永莹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的编号为103c110201300445的《借款合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主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如果乙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银行融资合同约定宣布债务人的债务提前到期的,则甲方同意提前开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所提供,甲方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等等。同日,被告晶康公司、永豪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杭州银行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上。2013年5月22日,被告姚祖义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表示:本人愿为债务人永莹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03c110201300445)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350万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杭州银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杭州银行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姚祖义不得以此抗辩杭州银行。2013年6月8日,原告向永莹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月利率为6.0‰。被告支付了上述贷款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万元。又查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起诉永莹公司、铁莹公司、晶康公司、永豪公司、姚祖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杭江商外初字第41号】,以永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有诉讼案件发生,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杭州银行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永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祖义已有重大诉讼纠纷产生,且永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杭州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永莹公司立即偿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永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3年7月9日的利息13300元、以及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双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发生的律师费属借款及所涉债务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原告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作为佐证,且其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相关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铁莹公司、晶康公司、永豪公司、姚祖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融资担保书,自愿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永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依法可以出质的权利出质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出质权利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永莹公司将涉案专利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质押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涉案专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永莹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二、被告杭州永莹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利息人民币133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9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杭州永莹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四、被告杭州铁莹水晶工艺有限公司、杭州晶康光学材料有限公司、永豪光电(中国)有限公司、姚祖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杭州铁莹水晶工艺有限公司、杭州晶康光学材料有限公司、永豪光电(中国)有限公司、姚祖义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杭州永莹光电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对被告杭州永莹光电有限公司所有的专利(专利号为:20101010560082、2012203479048、2010201075638、2012203477856)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66元,由被告杭州永莹光电有限公司、杭州铁莹水晶工艺有限公司、杭州晶康光学材料有限公司、永豪光电(中国)有限公司、姚祖义负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永莹光电有限公司、杭州铁莹水晶工艺有限公司、杭州晶康光学材料有限公司、永豪光电(中国)有限公司、姚祖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项    炳    那代理审判员 何淼人民陪审员杜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