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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苏容等56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苏容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700号上诉人:王苏容等56人。(具体名单附后)委托代理人:高子儒,北京市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苏容等56人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初字第24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苏容等56人称,1.本案没有开庭,严重违法。裁定书上没有原告和被告,当事人不清楚。原告是集体诉讼,是王苏容等56户,原审法院改为56人是个人诉讼,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而所有被告诉讼主体是房地产公司不是政府。2.王苏容等56户诉称之侵权要求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非是土地征用纠纷,是四川山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苏容等56人起诉要求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系针对政府征用土地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称应当列56户为当事人的主张,因“户”既不是法律规定的公民(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具有法律诉讼主体地位,原审法院将王苏容等56名自然人列为原告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对不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经审查后可径行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原审法院径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佳琴附:王苏容等56人名单王苏容任洪军任洪兵陈利容林斌何兴琼陈红梅魏莉阮祥云杨小玉黄强马先平马军李朗李岗林文李汉文李丽童海燕陈凤英陈燕陈英李秀琼陈刚李秀容马桂芝高瑶陈欢毛盾林彩凤张培赵健林嘉玲冯晓波马容陈先进罗凤英陈先武张海兵左虎左斌左辉左伟赵辉赵珊毛林辉毛木华陈星鑫苏军景琼珍赖小林苏光富杨昌贵何兴伟毛林秀赵忠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