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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许旭光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旭光,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69号原告:许旭光。委托代理人���何荷芬。被告:陈勇。原告许旭光为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宏良、代理审判员黄文娟、人民陪审员俞飞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旭光的委托代理人何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许旭光起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及徐天平借款15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980000元,徐天平出资520000元,原告及徐天平将1500000元汇入陈勇账户,陈勇出具借条一份。至2013年3月25日,陈勇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其中涉及原告部分借款980000元未还。原、被告于同日签订《房产二次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24日,月利率为1.8%,被告���鄞州区首南街道四季云顶房屋3幢15号2103室房屋作二次抵押(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及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向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4月底,被告身陷多起诉讼,上述房屋也已被法院查封,已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故原告通知被告在2013年5月10日前另行提供担保,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他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至,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0000元,支付利息141120元(从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共计8个月,2013年1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1.8%计算);2、要求对被告陈勇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四季云顶房屋3幢15号2103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许旭光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满足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及宁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抵押债权后优先受偿。被告陈勇未作答辩。原告许旭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12年11月22日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及徐天平借款150万元事实;2.提交原告与徐天平的协议、公证书、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至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约定98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月利率1.8%,被告以鄞州区首南街道四季云顶房屋3幢15号2103室房屋作抵押并公证的事实;3.提交起诉状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身陷多起诉讼,且被告用于担保本案所涉债权的担保物已经被法院查封的事实;4.提交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两份,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另行提供担保,否则依法中止本借款合同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均系原件,无瑕疵,与本案亦存在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件,与本案亦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尚应按约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陈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归还被告许旭光借款本金980000元,并支付利息141120元(以980000万元基数,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1.8%计算,利随本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陈勇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许旭光可以被告抵押的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四季云顶房屋3幢15号2103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满足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及宁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抵押债权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14746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宏良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