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许╳密与被告谭╳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密,谭x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许x密。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英存,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x玲。原告许x密与被告谭x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锋、马英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密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于2005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6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许xx。2008年x月x日起,被告外出打工,从不与原告联系。多年来未尽一个妻子、母亲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一直过着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谭x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基本情况。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2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小孩许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平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家庭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x月分居至今。证据五:平果县xx派出所报案回执单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已多年没有联系,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x月分居至今。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原被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告,本院向被告母亲黄xx调取一份调查笔录,黄xx证实原告和被告因参与传销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经质证,原告对本院提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调查核实,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审核与公安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原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提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因参与传销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与被告母亲黄xx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于2005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6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许xx,现随原告生活在平果县xx镇xx村。2008年x月起,被告与原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至今。2013年x月x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独自抚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x月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许xx现随原告生活,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请求独自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xx与被告谭xx离婚;二、婚生男孩许xx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良代理审判员 黎荣升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