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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迎波、任志波、王艳永、张利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迎波,任志波,王艳永,张利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金初字第154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路爱民,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苏迎波,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志波,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艳永,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利岗,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迎波、任志波、王艳永、张利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苏迎波、任志波、王艳永、张利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陪审员  潘贵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