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9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焦尉轩与冀朝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冀×,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889号原告焦×,男,1998年10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焦运青(焦×之父),1975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亮,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男,1998年8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冀伍昌(冀×之父),1974年2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友春(冀×之母),1976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中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方庄桥。法定代表人何百忠,校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焦×与被告冀×、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中学(以下简称左安门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丽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之仁、谢翠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冀×的法定代理人冀伍昌,被告左安门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诉称:我是左安门中学初中二年级2班的学生。2012年11月5日下午15时左右第七节课的体育课上,体育老师何超安排学生们自由活动,被告冀×不慎摔倒将我压在身下,导致我受伤。事发后,我被紧急送往右安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桡骨骨折。我经过两次手术,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21200.25元,其中被告冀×的监护人冀伍昌垫付了14000元,之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学校出具事情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018.25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人民币109588.2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冀×辩称:不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左安门中学辩称:学校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没有过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焦×与冀×均系左安门中学初中二年级二班的学生。2012年11月5日下午15时许,在左安门中学初中二年级二班的体育课上,体育老师何超安排学生们自由活动后即去辅导初二年级一班的同学打羽毛球,冀×不慎摔倒将焦×压在身下,导致焦×受伤。事发后,焦×被紧急送往右安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桡骨骨折。焦×经过两次手术,共住院6天。焦×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018.25元、交通费18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冀×不慎将原告焦×撞伤,因冀×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事故发生在上课时间,学校负有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故左安门中学对其疏于管理和保护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焦×要求被告冀×、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中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之法定代理人冀伍昌、杨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五万零七百九十四元。二、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五万零七百九十四元。三、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焦×负担182元(已交纳);由被告冀×之法定代理人冀伍昌、杨友春负担1155元;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中学负担115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