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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徐贤志与李双西、金庆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志,李双西,金庆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字第480号原告:徐贤志。被告:李双西。被告:金庆晓。原告徐贤志与被告李双西、金庆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贤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西、金庆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贤志诉称:被告李双西与被告金庆晓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李双西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金庆晓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后,被告李双西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金庆晓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双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2年7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庆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双西与被告金庆晓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双西向原告借款,被告金庆晓提供担保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双西交付借款的事实;6、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就利息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李双西、金庆晓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未予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1、2、3、5,经本院审查���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据。证据4,借条上关于“月息3分计算”的约定,笔迹与其他内容存在明显不一致,且原告亦承认是其事后添加的,虽其称自己是经被告李双西同意才添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借条上关于“月息3分计算”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内容,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该份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为“陈贤志”,且根据欠条内容亦无法反映出系对本案借款利息的结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双西与被告金庆晓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双西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徐贤志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金庆晓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李双西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金庆晓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贤志与被告李双西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双西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关于“月息3分计算”的内容与其他内容存在笔迹明显不一致,原告也承认是自己事后添加的,虽其称是得到被告李双西同意后才书写的,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2012年7月25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借款未还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理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金庆晓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金庆晓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贤志借款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庆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贤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李双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