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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唐勇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勇波(曾用名“唐明杰”),系全州县电力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勇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4时22分许,被告人唐勇波醉酒后无证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由全州县石塘镇方向往灌阳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1线31公里+750米处路段时,碰撞到从左往右横穿公路的行人邓某,造成一起邓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勇波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当日16时许,被告人唐勇波迫于压力在亲友陪同下到两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对被告人唐勇波血酒精浓度检测为133.99mg/d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唐勇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勇波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唐勇波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80000元(款已给付),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勇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协议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勇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又逃逸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勇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勇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蒋虎人民陪审员梁恩群人民陪审员闫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黄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