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590号原告梁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邹某,女,194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周某某,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梁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同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4月23日归还借款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欠款。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借了原告60000元的借款事实;2、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周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60000元整,于2013年4月23日归还。以此为据。借款人:周某某,身份证:XXXX。2012年12月21日。”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6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梁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7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念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