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廖永强与赵瑞嫦、江桂兴、梁光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强,赵瑞嫦,江桂兴,梁光耀,黄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31号原告廖永强。委托代理人曾贵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慈梅,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瑞嫦。委托代理人张裕佳,系被告赵瑞嫦丈夫。被告江桂兴。委托代理人肖辉,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光耀。委托代理人叶贵明,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艳,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权元。原告廖永强与被告赵瑞嫦、江桂兴、梁光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通知黄权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贵新、陈慈梅,被告赵瑞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佳,被告江桂兴的委托代理人肖辉,被告梁光耀的委托代理人梁志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第三人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东路60号五幢604房及604单车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0160**号A],合同约定成交价为人民币63800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该房产购房定金50000元整。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交付房产给原告的日期为支付首付款当天。当天,原告即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00000元整给第三人,同日,双方签订交房确认书,第三人将该房屋钥匙给了原告。至此,买卖双方就该房产完成了交接手续。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谭文明签订协议,由谭文明代原告向黄权元支付购房款两笔共计285000元,谭文明按协议向第三人汇付了购房款285000元。按照协议,原告申请银行按揭,并付清该房产余款给第三人,有佛山南海桂城税务分局于10月29日代开具的售房款发票为凭。原告也于当日在税务机关缴纳了购房契税、营业税、城建税、(地方)教育附加费、个人所得税、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等费相关税费,并于10月29日向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递交了办理(二手商品房)买卖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该局同日收件受理(受理号为:Q2012102900089号)。不料,就在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期间,南海法院先后查封了该房产[(2012)佛南法桂民初字第309号、(2012)佛南法桂民初字第463号、(2012)佛南法桂民初字第448号)]。2013年4月南海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案号:(2013)佛南法桂执字第199-1号]。原告认为,虽然第三人因欠他人债务导致该房产被查封,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此毫不知情,且该房产已由原告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已依规缴清所有税费,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已受理了原告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原告认为,该房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属于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请求:1、请求依法终止(2013)佛南法桂执字第199号案的执行,并确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东路60号五幢604房及604单车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0160**号A]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解除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东路60号五幢604房及604单车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0160**号A]查封等执行措施。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递交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当中约定房款是520000元,该合同是为了减轻税负,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真正的房款是638000元。原告表示对本院所作(2013)佛南法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赵瑞嫦辩称,请求法院维持(2013)佛南法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我方借债的时候用房产进行了抵押,我方有权利处理涉案房屋,原告的申请是不成立的。被告赵瑞嫦对本院所作(2013)佛南法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江桂兴辩称,要求法院维持(2013)佛南法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桂兴对本院所作(2013)佛南法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梁光耀辩称,请求法院维持(2013)佛南法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光耀对本院所作(2013)佛南法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事实部分无异议。第三人没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2013)佛南法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及涉讼房产被查封的事实。3.《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通过中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购房价款及交付房产的时间为原告支付首付款20万元当天,即2012年10月22日。4.604房及单车房房产证[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0160**号A](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房产的相关信息。5.《收条》(原件、2份)、《交房确认书》(原件、1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农商银行业务章,1份)、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和首期付款20万元,并与第三人完成了对涉案房产的交付手续,至此,原告已实际拥有了涉讼房产。6.协议书、确认书(原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原件、2份)、谭文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又向第三人支付了28.5万元的购房款。7、购房发票(原件、1份)、契税完税凭证(原件、2份)、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已向相关部门缴纳购房税费。8、《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办理表》、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转移登记票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税务局办理了“604房及单车房”的过户登记手续,并缴纳登记费用。9.交通银行佛山分行解押材料(复印件、共12页,加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章),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注销抵押,涉讼房产证上现并无抵押。被告赵瑞嫦、梁光耀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约定物业成交价是63万8千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不确认真实性。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江桂兴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票据有一些不能反映是本案所涉房屋的交易票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确认,这组证据并不能反映与涉案房屋的解押有关。三被告均无提交证据。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5、7-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虽然原告与谭文明签订了协议约定谭文明代原告向第三人银行账户汇入款项支付涉讼房屋的房款,银行转账单据亦显示了谭文明向第三人银行账户汇入了款项,但协议书只有原告与谭文明双方的签名,并无第三人确认,谭文明向第三人汇入的款项是否涉讼房屋的房款,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证据9,不能证明与涉讼房屋并无抵押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涉讼房屋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东路60号五幢604房及604单车房。该房产所有人登记为第三人黄权元,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9日,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0160**号。2012年9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涉讼房屋以638000元出卖给原告,原告在签署本合同时将房款定金50000元直接转给第三人,房款首期款(不含定金)200000元,在第三人向银行还款当日当天支付,用于银行提前还款解押;交房保证金8000元,在实际第三人交付房屋当天结算,由原告直接转给第三人;房款余款380000元,为按揭贷款;第三人交付房屋予原告使用日期为第三人收到房款余款之日起三日内等等。同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将房款首期款(不含定金)200000元,在第三人向银行还款当日当天支付,用于银行提前还款解押,更改为房款首期款(不含定金)200000元,第三人到房管相关部门办理完毕房屋注销抵押手续后当天支付,房产证及相关资料由经纪方保管;房屋交房日期变更为支付房屋首付款当天。原告先后于2012年9月10日、10月22日向第三人支付50000元、2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交房确认书》,原告确认收到第三人交付的涉讼房屋。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递交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并交纳了契税、营业税、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等相关税费。《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涉讼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520000元,并约定于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17万元,最后一期房款30万元在办理好转让手续并核发新的房地产权证时付清。合同并约定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对原告作出不批准的答复,理由为:“依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佛南法桂民初字第309号,该房产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另查明:1、涉讼房屋分别在2009年8月6日和2012年4月28日设立了两项抵押登记,并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和10月22日注销了两项抵押。2、本院受理的(2012)佛南法桂民初字第309、448、463三案过程中,即赵瑞嫦、江桂兴、梁光耀分别诉黄权元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根据赵瑞嫦、江桂兴、梁光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12月13日、12月20日查封了涉讼房屋。原告认为涉讼房屋属其所有,要求解封,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3)佛南法执外异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主张。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讼房屋登记的权属人是第三人,原告虽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买卖的交易手续,并交纳了相关税费,但房屋管理部门在审批期间已作出不批准答复,也即原告并未成功办理过户手续。按照上述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原则,涉讼房屋仍属黄权元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其要求本院对涉讼房屋予以解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涉讼房屋属其所有,其请求终止执行,确认涉讼房屋属其所有并要求法院解封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0元(原告已预交509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未预交的509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晓 岚审判员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陈艳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国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