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伯贤与高兴周、曹梅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贤,高兴周,曹梅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498号原告张伯贤,男,汉族,1949年5月13日生。被告高兴周,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生。被告曹梅娇,女,汉族,1964年10月16日生。原告张伯贤诉被告高兴周、曹梅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贤、被告曹梅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伯贤诉称,2011年1月18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3月15日前归还。2011年10月12日,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曹梅娇归还了2万元。经原告催要,2012年4月20日,被告高兴周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利息1万元。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2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兴周未答辩。被告曹梅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已与被告高兴周离婚,愿意归还借款的一半,扣除已经归还的2万元,其只需归还原告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高兴周、曹梅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伯贤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3月15日前归还。2011年10月12日,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分七期归还借款,最后一期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后被告曹梅娇归还了2万元。另查明,被告高兴周、曹梅娇于2006年左右结婚,于2011年10月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结婚证各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伯贤与被告高兴周、曹梅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两被告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又是共同借款人,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义务归还全部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曹梅娇辩称其仅承担归还一半借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兴周、曹梅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伯贤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高兴周、曹梅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肖红波审 判 员 钱徐宁人民陪审员 季婉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