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刘竹清、李腊英与杨光发、龙淑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竹清,李腊英,杨光发,龙淑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一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竹清,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腊英,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圣林,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光发,男,193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淑珍,女,194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竹清、李腊英因与被上诉人杨光发、龙淑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竹清以及与李腊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圣林,被上诉人杨光发、龙淑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9月14日,蔡玲枝与杨业忠离婚时,杨业忠分得产权登记在蔡玲枝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苑公寓十栋一单元五楼一号的三室二厅住房一套。2001年7月16日,杨业忠因工死亡。2001年11月,杨光发在未征得蔡玲枝与杨业忠的婚生子杨磊的监护人蔡玲枝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以55000元价格转让给徒弟刘竹清,当日,杨光发同意刘竹清先付款20000元后便可居住,待付完全部款项后,双方共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2年3月5日,杨磊与杨光发、龙淑珍法定继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6月19日该房产经评估价格为68612元。2002年8月14日,经法院调解,该房产归杨光发、龙淑珍所有。2002年,刘竹清付款5000元。2008年5月16日,杨光发、龙淑珍与刘竹清、李腊英签订转让房产的补充协议约定:1、刘竹清同意从2004年至2007年底,按月息2分补偿杨光发、龙淑珍30000元与未交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在2010年12月31日付清;2、刘竹清同意从2008年至2010年12月31日前每年在12月底前按时给付利息1500元;3、刘竹清要求杨光发、龙淑珍在2010年付清全部房款前办理好房产的转让手续。同日,刘竹清付利息1500元,2011年7月8日付房款及利息20000元,余款及利息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至今刘竹清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1年11月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刘竹清交付部分购房款20000元后,杨光发、龙淑珍将房屋交给刘竹清居住使用,而刘竹清直到2008年5月16日也未能支付余款30000元。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刘竹清、李腊英仍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后,在杨光发、龙淑珍的要求下,刘竹清就所欠房款再次出具欠条并明确付款时间,刘竹清仍未依约付款,至今尚欠房款及利息50000元未付。刘竹清多次违约未按约支付房款,应认定杨光发缔结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杨光发、龙淑珍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意在行使解除权而收回房屋,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竹清关于杨光发、龙淑珍违约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再交清大额余款,不符合房产交易习惯,对刘竹清、李腊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杨光发、龙淑珍与被告刘竹清、李腊英2001年11月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刘竹清、李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座落在常德市东苑小区10栋1单元5楼1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杨光发、龙淑珍。原告杨光发、龙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竹清、李腊英购房款及利息465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刘竹清、李腊英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175无,反诉费588元,合计1763元,由原告杨光发、龙淑珍负担500元,被告刘竹清、李腊英负担1263元。宣判后,刘竹清、李腊英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仅欠23100元,原审判决认定欠50000元和认定上诉人多次违约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条件。刘竹清、李腊英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决,改判杨光发、龙淑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办理好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杨光发、龙淑珍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刘竹清、李腊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光发、龙淑珍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竹清、李腊英、杨光发、龙淑珍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竹清、李腊英共支付了多少房款及利息?2、刘竹清、李腊英是否构成违约?杨光发、龙淑珍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关于焦点一,刘竹清、李腊英所付房款及利息有原始证据即,刘竹清、李腊英提供的杨光发出具的收条和转让房屋的补充协议只有2001年11月4日的收条20000元,转让房屋的补充协议明确2002年付给的5000元,2008年5月16日的收条付利息1500元,2011年7月8日收条付购房款20000元,四次共计46500元。按照约定尚欠50000元,且有刘竹青出具的50000元的欠条为证。刘竹清、李腊英上诉所提“上诉人实际仅欠23100元,原审判决认定欠50000元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刘竹清与杨光发于2001年11月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刘竹清交付部分购房款20000元后,杨光发将房屋交给刘竹清居住使用,2002年付给5000元,此后,刘竹清直到2008年5月16日也未能支付余款30000元。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刘竹清仍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后,刘竹清就所欠房款再次出具欠条并明确付款时间,刘竹清仍未依约付款,至今尚欠房款及利息50000元未付。刘竹青居住了近12年,而未按约支付房款,刘竹青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杨光发缔结房屋买卖合同目的多年来不能实现。杨光发、龙淑珍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刘竹青、李腊英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上诉人刘竹清、李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柳 萌审 判 员 王道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云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