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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江某、黄某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叶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黄某,于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羁押,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羁押,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羁押,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在林肯酒店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羁押,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黄某、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叶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黄某、于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于某、黄某在犯罪嫌疑人“文生”“余总”(具体身份不详,均在逃)的组织下,租用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深港豪苑三楼林肯酒店的八间房开设钜星会所,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林肯酒店老板被告人叶某明知钜星会所利用其经营的酒店组织妇女卖淫,仍为其提供场所。被告人江某负责向嫖客介绍卖淫女、服务项目及收费情况;被告人于某负责登记经营情况、向嫖客收取嫖资及向卖淫女分发违法所得;被告人黄某负责接待嫖客将嫖客引进会所交给被告人江某及与林肯酒店老板签订租房协议。2013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对该会所进行检查,在会所内查获嫖客5人、卖淫人员8人。当场抓获江某、于某、黄某、叶某,缴获记录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账本等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房屋租赁协议及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候某17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江某、黄某、于某、叶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黄某、于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其经营的酒店组织妇女卖淫,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据此,公诉机关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江某、黄某、于某判处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某判处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黄某、于某、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黄某、于某、叶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黄某、于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其经营的酒店组织妇女卖淫,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黄某、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叶某犯容留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黄某、于某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区。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在判处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叶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16号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