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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长红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红,无业。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2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长红在本市原下关区(现鼓楼区)张王庙1号丁香花园小区门口向购毒人牟某某贩卖毒品1小袋,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后牟某某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小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378克。2012年10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长红通过其女友陈某,在上述地点向事前电话联系的牟某某贩卖毒品1小袋,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在张王庙1号丁香花园3幢1406室将李长红抓获,并搜出毒品6小袋以及一些散装毒品。经鉴定,其贩卖给牟某某的毒品1小袋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392克;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6小袋及散装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971克。被告人李长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李长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牟某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话单,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江苏省肿瘤医院细胞学诊断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长红曾因涉毒犯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涉毒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长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长红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红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