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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永平与吕祖静、周爱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平,吕祖静,周爱浓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717号原告:周永平,泥水工。委托代理人:沈英,奉化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祖静,农民。被告:周爱浓,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国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原告周永平为与被告吕祖静、周爱浓(以下简称吕祖静、周爱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英,被告吕祖静、周爱浓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成杰、邬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吕祖静系朋友。2010年3月15日,被告吕祖静将位于奉化市尚田镇后潭村自家房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二层楼房,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一次性承包,但不包括水、电材料及安装等项目,工程建筑面积按实际为419.69㎡,承包价为550元/㎡,工程总价款为2308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被告吕祖静约于2010年11月搬入新建的房屋进行生活并设生产车间进行生产和经营。被告吕祖静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备料款50000元,屋面完工程后支付工程款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30000元,尚有100829元未支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吕祖静、周爱浓共同支付工程款100829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本金100829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吕祖静、周爱浓答辩称:尚欠工程款属实,但原告周永平在承建房屋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使房屋存在大梁断裂及柱、梁混凝土砼强度不足,房屋的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另外,被告至今尚未验收及入住该房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永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尚田镇大岙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永平又名周阿平系同一个人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所承建的房屋,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房屋的现场照片八张,用以证明承建房屋之现状,屋内已设置厂房和生产经营之事实。被告吕祖静、周爱浓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设计说明一份、图纸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屋由原告承建,且约定承建房屋建造要求的事实;2.混凝土危房检测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经检测存在质量安全的事实;3.照片八张,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吕祖静、周爱浓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周永平认为建设设计说明及图纸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合同中也未明确提到施工图纸,且被告提供证据均是平面图,原告造房子需要结构图才能建造,图纸的来源、出处原告均不清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两被告及两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的要求进行建造。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双方的确认,是否为涉案房屋的设计图施工图无法核实,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周永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检测报告上的工厂名称是个人厂房,并不是本案涉案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该报告中提到的见证人“周爱浓”,基础施工日期“10年03月15日-10年05月30日”可以认定该鉴定的房屋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周永平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均无显示,无法体现拍摄照片中的房屋系原告承建房屋的事实。经本院庭后现场核实,该照片属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被告吕祖静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吕祖静将位于奉化市尚田镇后潭村自家房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二层楼房,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一次性承包,但不包括水、电材料及安装等项目,工程建筑面积按实际为419.69㎡,承包价为550元/㎡,工程总价款为230829元,施工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按图施工,图注写C3为2418、C4为1809(2楼),本工程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评定工程质量等级依据,并有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质量监督,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承包工程,被告吕祖静支付了130000元工程款,尚有100829元未支付。2010年9月2日,被告周爱浓委托奉化市建安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检测,结论为怀疑砼强度不足。另查明,被告吕祖静、周爱浓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而产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吕祖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时承建了涉案房屋,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并提供了检测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结论为怀疑砼强度不足,该检测报告仅为怀疑,不足以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就房屋质量问题可以另案起诉,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至于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被告周爱浓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祖静、周爱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永平工程款100829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吕祖静、周爱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