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顺诚公司与宏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顺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468号原告东莞市顺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车站北路恒正大厦五楼D室。法定代表人黄义。被告东莞宏威数码��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宏图高新科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惠森。委托代理人杨海成,系被告职员。原告顺诚公司诉被告宏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舒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销售协议以来,原告按时把货物交给被告,被告签收货物后,双方对数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743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顺诚公司主张向宏威公司出售调功器等货品,总价款27430元,并提供发货单、订购单、发票以证明其主张。其中发货单盖有“东莞宏威”字样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发货单、订购单、发票、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顺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顺诚公司诉请宏威公司支付货款2743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顺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元,由被告东莞宏威数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舒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嘉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