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键与徐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键,徐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王键,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景山,男,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淄博临淄雪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军,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键诉被告徐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键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键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04年、2009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被告徐永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两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永军分两次共计向原告王键借款7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徐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代理审判员 靳 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黎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