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7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崔苏楠与房忠林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苏楠,房忠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7140号原告崔苏楠,女,1982年5月7日生,汉族,住德城区。委托代理人郑祖峰,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忠林,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崔苏楠与被告房忠林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苏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7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之后不久同居。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自以为是、悲观厌世、暴躁性格逐渐暴露,在登记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被告相当严重地四次殴打原告,而且一次比一次严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各自抚养各自的子女;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车款47000元。被告房忠林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相识并在相识一个多月后共同生活,于2012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前婚生有一女名王某某,离婚时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前婚生育一子名房某某,离婚时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认识后登记结婚前感情尚可。原告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不长,因原告说了一句不顺耳的话,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致原告头晕一天左右且自此右耳偶尔耳鸣。2013年农历二月,原被告同去北京给干土建工程的家人帮忙。原告称农历六月初因为原告说了被告不爱听的话,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床上并致原告的头磕在暖气片上,原告从北京返回夏津。八月十三被告也从北京返回。原告称八月十三晚上被告因询问原告手机中短信息的发件人未果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按在地上并掐原告的脖子,当时原告的女儿在旁边哭喊被告才放开。八月十五下午原被告和两个孩子、被告的母亲同去森林公园,原告称原被告返回途中被告因原告给孩子买奶一事掐着原告的脖子按在车座椅背上,并称被告不但不听母亲劝被告还骂被告的母亲。原告称原被告回来后再没有见过面,被告也没有去叫过原告,并称被告在短信中同意离婚。2013年10月16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审理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婚后所花原告现金47000元并称财产方面没有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加之原被告均系再婚,导致原被告的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又因性格脾气等原因缺乏足够的沟通与交流,导致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建立,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无和好的诚意与具体表现,可见原被告对对方及家庭均无留恋之情,原被告已确无和好可能,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前婚所生子女由原被告自行抚养为宜。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婚后所花原告现金47000元并称财产方面没有要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苏楠与被告房忠林离婚;二、确定原告崔苏楠自行抚养前婚所生女儿王某某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房忠林自行抚养前婚所生儿子房某某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苏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