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张树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张树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建设北路52号。负责人郭斯拥,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桂友,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梅健,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佳,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被告张树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桂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佳因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称:被告因向肇庆东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价格为259800元的丰田桥车(发动机号:C500***),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JYFQF字001号),约定贷款16980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分36期还清,并将购买的车辆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提前收回贷款、提款条件、还款利率及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随后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DYFQF字001号),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440016478***。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金额悉数发放给被告,但自2012年7月30日以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归还拖欠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给原告。原告依法对被告用于贷款抵押的车辆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如未如期还清欠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收取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此,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124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贷款本金92120.63元给原告,并支付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滞纳金给原告(暂计至2013年7月24日止,拖欠逾期利息为5608.02元,滞纳金4751.3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124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贷款抵押的车辆在处置时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证据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证据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据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据5、借款借据;证据6、贷款明细表及贷款利率计算说明;证据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据8、代理协议书(原件)和广东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打印件)。证据9、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被告张树佳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佳因向肇庆东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价格为259800元的丰田桥车(发动机号:C500***),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张树佳(持卡人)于2011年1月10日与原告(经办行)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JYFQF字001号),约定购车分期额度为169800元,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分36期还清;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购车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为:使用额度×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5282元;经办行向持卡人授予的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经办行将负责分期购车尾款的清算工作,经办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肇庆东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肇庆分行账号:80×××01);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违约事件的,经办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等。合同还约定了提前收回贷款、保险等内容。合同的附件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原告(甲方)、被告(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请人、乙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载明:……利息和收费第十五条乙方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对账单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甲方入账日为准。如乙方在账单规定的还款日期前还清欠款,甲方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甲方自交易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第十六条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长城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十七条乙方在还款期限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第十八条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帐户。长城卡各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同日,被告张树佳与原告又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DYFQF字001号),约定抵押人张树佳自愿将粤W×××××号丰田牌汽车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2011年1月11日,到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440016478***。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金额169800元悉数发放给被告张树佳,将款项付至约定的肇庆东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向被告张树佳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31,但自2012年7月30日以来,被告张树佳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现尚欠的贷款本金92120.63元,暂计至2013年7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5608.02元,滞纳金4751.37元,上述款项合计102480.02元。原告与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协议书》,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委托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赵勇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判决之日三天内,支付律师代理费5124元给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树佳现羁押在云浮市第一看守所,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但已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述了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树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树佳与原告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购车分期额度为169800元,原告依约定将169800元划入了汽车经销商的账户,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树佳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树佳未能及时将款项归还给原告,暂计至2013年7月24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2120.63元,逾期利息5608.02元,滞纳金4751.37元,上述款项合计102480.02元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款项到信用卡,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张树佳归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树佳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该行为是原告、被告张树佳之间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5124元给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张树佳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12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树佳自愿将粤W×××××号丰田牌汽车为本案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双方并到交警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原告要求对上述车辆在处置时在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滞纳金、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归还拖欠的信用卡(卡号为:62×××31)贷款本金92120.63元,逾期利息5608.02元,滞纳金4751.37元,合计为102480.02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3年7月24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及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还清款项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被告张树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124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对被告张树佳贷款抵押的粤W×××××号丰田牌汽车在处置时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树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少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娟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