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潘大兵与南京旭光玩具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旭光玩具有限公司,潘大兵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旭光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迎恩西村26号。法定代表人竺宝喜,南京旭光玩具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大兵。委托代理人潘凤俊。委托代理人张益铭。上诉人南京旭光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旭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大兵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2)六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旭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潘大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益铭、潘凤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下午,潘大兵自带车辆,为南京旭光公司至安徽全椒三鑫玩具厂拖运成品玩具,随车有南京旭光公司员工李某。至三鑫玩具厂后,潘大兵在帮忙上货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潘大兵随后被送至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3天,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持续右下肢皮牵引;2、绝对卧床休息;3、三周门诊复查。2010年8月14日,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四个月,专人护理三个月。2012年1月30日,潘大兵再次入住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先后住院4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Ⅰ度坏死,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3周;2、3周门诊复查等。2012年1月30日,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一个月、择期股骨头置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潘大兵遂诉至法院,要求南京旭光公司赔偿医疗费178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0400元、误工费84000元、残疾赔偿金137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60元,共计281161.75元。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潘大兵的鉴定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潘大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潘大兵右侧股骨头坏死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总计7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总计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总计120日为宜。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潘大兵作为承运人,上、下货不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其在南京旭光公司员工上货过程中站在车上帮其上货并进行码货,系一种义务帮工行为,潘大兵在从事义务帮工活动中不慎受伤,南京旭光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潘大兵在帮工过程中未佩戴必要的安全保护设备,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减轻南京旭光公司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潘大兵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97.7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5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机构意见,并参照当地护工及社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住院17天中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认定为1020元,出院后163天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认定为8150元,合计护理费9170元;5、误工费,潘大兵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其误工期限为720天,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并参照江苏省2011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906元认定误工费为70828元;6、残疾赔偿金,潘大兵右侧股骨头坏死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7664元未超过规定标准,对此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潘大兵的伤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该费用为10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2665.75元。潘大兵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应由南京旭光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2866元,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南京旭光公司应赔偿潘大兵172866元。南京旭光公司依据潘大兵出具的承诺书抗辩,潘大兵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但该承诺书中注明的南京旭光公司已给付5500元与潘大兵的实际损失数额相差较大,且承诺书中并未明确双方已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南京旭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南京旭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潘大兵172866元,扣除该公司已付5500元,还应给付167366元。一审法院宣判后,南京旭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法院认定潘大兵为上诉人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公共运输市场与潘大兵形成运输口头合约,潘大兵具有运输资质,按照交易习惯,上诉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承运人不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还包括少量的货物装卸、捆绑及辅助托运人交接货物等服务内容。其责任期限从车辆出发至货物运输目的地卸货为止。承运人即使在从事货物装卸等行为时受伤,不属义务帮工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此外,潘大兵不能证明其受伤原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装货时受伤,缺乏证据印证;2、一审法院认定潘大兵出具的承诺书没有效力错误。潘大兵在承诺书中承认系其自己的责任,不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说明其不是在装卸货物时受伤,而是在履行约定义务过程中或者从事与运输货物无关的行为时受伤。潘大兵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是处理事故的协议,其不能证明系受上诉人胁迫情况下订立该协议,该协议已经生效,且潘大兵已经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其不得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潘大兵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大兵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货物承运人只对运输负有义务,对货物装载没有义务,被上诉人因义务帮工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潘大兵受伤后以“潘大东”名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潘大东将车出租给“辰旭玩具厂”运输玩具,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腿部骨折,“于辰旭玩具厂没有任何关系”,该厂处于同情心给付其5000元生活补贴费,其“承诺今后不会在辰旭玩具厂谈及此事”。南京旭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此承诺书,据此主张潘大兵系自身原因受伤,有关损失与其无关,其已给付5000元生活补贴费用,潘大兵无权再向其主张权利。潘大兵对承诺书质证认为,该承诺书虽系其书写,但其与承诺书中的“潘大东”不是同一人,“辰旭玩具厂”与上诉人南京旭光公司的名称也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对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且并未承诺放弃要求南京旭光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接处警登记表、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潘大兵是否为南京旭光公司义务帮工活动中受伤;2、如果是在义务帮工活动中受伤,潘大兵是否有权向南京旭光公司主张权利。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南京旭光公司与潘大兵口头约定,由潘大兵驾驶自己的车辆为南京旭光公司从安徽省全椒三鑫玩具厂运输玩具至南京,南京旭光公司向潘大兵支付运费(双方陈述运输费400元),故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南京旭光公司系托运人,潘大兵是承运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潘大兵因帮助南京旭光公司装货(在车上摆放货物)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潘大兵在运输过程中负有装卸货物的义务,南京旭光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400元运输费中包括少量货物装卸费用,且南京旭光公司工作人员(货物运输随车人员)在一审时到庭陈述“这次到滁州他(指潘大兵)帮忙的”。据此可以认定潘大兵系为南京旭光公司无偿提供义务帮工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南京旭光公司主张潘大兵不是在装货过程中受伤,潘大兵是履行应负合同义务时受伤,有关损失与其无关。南京旭光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潘大兵在履行运输合同受伤后,因急需治疗费以“潘大东”名义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的“辰旭玩具厂”与上诉人南京旭光公司名称不一致,即使承诺书系出具给上诉人的,但仅承诺“今后不会在辰旭玩具厂谈及此事”,该承诺并未明确放弃要求南京旭光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且潘大兵受伤后要求南京旭光公司赔偿无果后,遂向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城中派出所报警,该行为亦印证潘大兵曾向南京旭光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南京旭光公司以“潘大东”出具承诺书为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被帮工人南京旭光公司赔偿潘大兵因义务帮工造成的损失(7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南京旭光公司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南京旭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廉速 录 员 陈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