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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叶润龙诉南宁铭源矿业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润龙,1南宁铭源矿业有限公司,2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叶润龙。委托代理人黄洪和。被告1南宁铭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先宏,董事长。被告2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铭林,董事长。原告叶润龙诉被告南宁铭源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铭源公司)、被告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亚细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茂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超和审判员滕永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润龙的委托代理人黄洪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源公司、被告亚细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诉称:201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1提供合作建设被告2的亚细亚花园B#、C#楼的建设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1支付了定金300万元,用于被告1与被告2合作建设B#、C#楼的合同定金。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1的300万元定金,如果被告1在2011年11月30日前,未能按约定使原告签订有关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预告登记的,视为被告1违约,并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1的定金共600万元。因被告1的原因,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法履行。2012年5月3日原告和被告1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合同关系。依据被告2对被告1的不可撤销的特别授权,原告与被告1约定用亚细亚花园B#、C#楼商品房销售所得款支付双倍定金600万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2特别授权被告1销售商品房,被告1按《授权委托书》的权限与原告约定用商品房销售款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因此,被告2应以商品房销售款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与被告1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1双倍偿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2、判令被告2用亚细亚花园B#、C#楼商品房销售所得款与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3、房地产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书,证明被告铭源公司违约的事实;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亚细亚公司应以商品房销售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借条等,证明原告支付定金事实;证据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亚细亚公司商品房销售资格。被告铭源公司、亚细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铭源公司、亚细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叶润龙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叶润龙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亚细亚公司(甲方)与铭源公司(乙方)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甲乙双方开发甲方名下的亚细亚花园B#楼和C#楼建设。铭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须向亚细亚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300万元。铭源公司为能履行和亚细亚公司的合作开发亚细亚花园B#楼和C#楼的建设项目,2011年1月2日,铭源公司与叶润龙签订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铭源公司同意吸纳叶润龙作为亚细亚花园B#楼和C#楼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合伙人;铭源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建设及产品销售,并自负盈亏;叶润龙负责为铭源公司提供前期资金300万元及开发建设融资条件;叶润龙只收取固定回报,不承担亏损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叶润龙支付给铭源公司300万元作为铭源公司支付给亚细亚公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履约金,该款不计利息;协议还对商品房B#楼商铺的销售方式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叶润龙于2011年1月2日付了300万元给铭源公司。铭源公司在收条上盖章、签字。2011年1月25日铭源公司与叶润龙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叶润龙为铭源公司提供300万元的履约金,如果铭源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前,未能使叶润龙与有签约资格的第三方(亚细亚公司)就原协议约定的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铭源公司(根据授权具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适格)未能与叶润龙就有关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预告登记的,视为铭源公司违约。铭源公司应按叶润龙支付给铭源公司的履约金的两倍即600万元返还给叶润龙,并支付因此给叶润龙造成的损失。因铭源公司与叶润龙2011年1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法履行,2012年5月3日,叶润龙与铭源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1年1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和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铭源公司同意按叶润龙所交定金(履约金)300万元的双倍共600万元返还给叶润龙。因乙方无资金支付给叶润龙,根据铭源公司取得的第三方亚细亚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授权委托书》的权限,铭源公司用销售亚细亚公司位于防城镇河西开发区亚细亚B、C#楼的商品房或商铺的所得款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给叶润龙,且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的,按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直至结清为止。另查明,亚细亚公司与铭源公司在合作开发亚细亚花园B、C#楼建设中,2011年7月13日亚细亚公司授权铭源公司全权代表亚细亚公司组织销售亚细亚B、C#楼盘的所有房屋,销售面积约46000㎡;并全权代表亚细亚公司与专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签署亚细亚B、C#楼盘的销售代理合同。亚细亚公司承认该合同关系,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亚细亚B、C#楼盘的合同约定将组织销售该楼盘的经济收入按时足额支付给亚细亚公司……,该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始至亚细亚B、C#楼盘的所有房屋销售完毕之日止。亚细亚公司在此期间不可撤销本授权委托。本院认为:被告铭源公司为履行与亚细亚公司合作开发防城镇河西工业园区亚细亚花园B、C#楼建设项目所需资金,于2011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铭源公司提供300万元作为铭源公司支付给被告亚细亚公司合同履约金,条件是被告铭源公司以亚细亚花园B#楼一层商铺35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0元单价出售给原告作为投资回报。为促使铭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及避免不履行合同时应负的法律责任,201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2011年11月30日前铭源公司未能与原告就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预告登记的,视为铭源公司违约,铭源公司应双倍返还600万元履约金给原告。铭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义务,2012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铭源公司同意双倍返还600万元履约金给原告。《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解除合同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支付了300万元给铭源公司,但铭源公司在协议确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能与原告签订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预告登记,被告铭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铭源公司应当遵守约定,依约支付600万元给原告。铭源公司逾期未付款,而且在原告叶润龙诉请法院处理后,未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对原告叶润龙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亚细亚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铭源公司在与被告亚细亚公司的合作过程中,被告亚细亚公司特别授权被告铭源公司销售商品房,被告铭源公司按《授权委托书》的权限与原告约定用商品销售款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因此,被告亚细亚公司应以商品房销售款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与被告铭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铭源公司与亚细亚公司合作开发亚细亚花园的建设项目,他们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和原告与铭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亚细亚公司与铭源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只是他们合作内部之间的约定。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亚细亚公司对被告铭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铭源矿业有限公司双倍偿还原告叶润龙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二、驳回原告叶润龙对被告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南宁铭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茂堂审判员  唐国超审判员  滕永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永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