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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吴明权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权,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334号原告吴明权,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北京黎明晶鑫铝塑幕墙工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丽(原告之妻),1970年9月3日出生,无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尚立军,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孙峥,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吴明权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丽、刘健康,被告委托代理人尚立军、孙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8日,市国土局作出市国土局(2013)第589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589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吴明权:您好,我们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市国土局(2013)第589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通过当面领取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3、《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4、第589号告知书。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其申请公开“朝阳区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拟征地情况调查文件”的信息。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将原告所在村的《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予以公开,并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第589号告知书,原告当面领取。原告吴明权诉称,原告房屋位于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范围内。经原告申请,被告于同年7月8日作出第589号告知书,向原告公开了朝阳区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拟征地情况调查文件即《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拟征地调查文件应当包括土地的所有信息,被告给予的答复不完善,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589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登记回执》;2、《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3、第589号告知书。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涉案《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服务事项办理规则》的规定,建设项目的拟征地情况调查文件为《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我局公开的《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的内容符合《关于印发试行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文书格式的通知》;二、涉案政府信息所对应的公开文件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我局申请公开“朝阳区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拟征地情况调查文件”的信息。我局收到申请后,按照申请人所在村,将三间房东村的《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予以公开,并作出了第589号告知书。综上,我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及程序,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朝阳区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拟征地情况调查文件”的信息。被告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了登记回执,告知其将于2013年7月8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同年7月8日,被告作出第589号告知书,并向原告公开了三间房东村的《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原告当面领取了该告知书及所公开的文件,但其未签字。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朝阳区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及的被征地范围除包括三间房东村外,还包括其他四村和一乡。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具有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朝阳区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拟征地情况调查文件”,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上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被征地范围除包括三间房东村外,还包括其他四村和一乡范围,而被告仅将原告所在村的三间房东村《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予以公开,对其他地块的《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未公开的原因没有向原告说明,因此,被告没有准确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和义务,其作出的第589号告知书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二○一三年七月八日作出的市国土局(2013)第589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陶 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