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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胜与邹国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李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娟,农民。被告邹国超,农民。原告李胜诉被告邹国超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东辉于2013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印刷机,尚欠原告印刷机款17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印刷机款17000元。被告邹国超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印刷机一台,2011年初被告将机器拉走,并支付30000元货款,剩余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款条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印刷机并支付部分货款,日后又书写了欠条一份,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清偿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东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吴双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