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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与被告吕婷、杜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吕婷,杜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858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57591338-8。法定代表人郝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婷,女,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杜健,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淳化支行)诉被告吕婷、被告杜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淳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胜、被告杜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淳化支行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吕婷因购水泥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杜健为该笔贷款担保,承担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同时提供了承诺书。后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最后被告吕婷取得了10万元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归还日期是2009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6.6375‰,逾期不还,利率上浮40%,执行月利率9.2925‰。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559.95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杜健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上的签名是我所签属。但这个钱不是我借的,我不应该还这个钱。且借款到期后,我没有收到过催款的通知,原告没有向我进行催收。被告吕婷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吕婷向原告(原名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淳化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借款金额10万元,同日被告杜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吕婷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吕婷,贷款人为原告,担保人为杜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用途购水泥,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但合同对浮动范围约定不明。合同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事项中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讯,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为送达目的地。若借款人、担保人变更通讯地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发出的通讯,在一定合理期限后即视为送达。2009年4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吕婷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的贷款月利率为6.6375‰,到期时间2010年4月7日。但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1月18日和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到期未还贷款本息,但无果。截止2013年11月6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48559.9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浮动利率,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一年期贷款利率基准上上浮,而借款合同上注明的上浮比例不太清楚。故愿意以贷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月利率6.6375‰为标准计算合同期内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利息清单、催收信函收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批准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紫金银行淳化支行与被告吕婷、被告杜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约还款。现借款人吕婷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婷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559.95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合同期内按月利率6.6375‰计算,逾期利率上浮40%按9.2925‰计算,2013年11月6日后的复利、罚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杜健辩称借款到期后,其没有收到过催款的通知,原告没有向其进行催收,不应该还这个钱。原告未能就此向本院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杜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健连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559.95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此后的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65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被告吕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紫金银行淳化支行垫付,被告吕婷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