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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3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陈振耕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家骏、翁淑能、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耕,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家骏,翁淑能,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仓民初字第3887号原告陈振耕,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建胜,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星、蔡经,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骏,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淑能,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田永榕,总经理。原告陈振耕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公司)、王家骏、翁淑能、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耕、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骏、翁淑能、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原名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2010年5月完成改制重组登记,更名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18日,被告中国四冶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发包人)签订由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承包施工福州市三环路二期工程项目第TW1.1合同段的合同协议书。2010年4月1日,被告王家骏和被告翁淑能以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福州市三环路二期工程第TW1.1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四冶公司项目经理部)承包人身份与原告洽商后以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将上述工程中福州市三环路二期一标栏杆、路沿石项目的石材供应与安装承包给原告的《供货施工合同》。《供货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福州市仓山区(注:湾边至吴山村段);承包方式:乙方(原告)包石料、运输、安装、切割;工期:从2010年4月1日开始到2010年6月30日完成;工程结算及工程总造价:待该项目工程完成,甲方(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在10天内要无条件帮乙方所完成的工程数量与单价结算清楚,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工程总造价约162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进货总价款每200000元,预付款80%;工程完工付10%,余10%待该项目完工后30天内付清。讼争合同首部甲方载明为被告中国四冶公司,落款甲方处盖的是被告中国四冶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签字代表为被告王家骏。《供货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垫资按期完成将工程交付验收并投入使用,2010年10月1日福州三环路二期(仓山段)正式通车,同年10月12日被告翁淑能对增加的工程量在讼争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11日,被告中国四冶公司财务陈志宇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出具由其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表,被告王家骏亦签字确认。结算明细表载明:工程总价款1758280.9元,尚欠余款546280.9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家骏和被告翁淑能又支付了100000元,因此实际欠款额为446280.9元。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讼争工程业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王家骏、翁淑能也与原告办理了结算,明确了欠款金额。被告王家骏和被告翁淑能为被告中国四冶公司项目经理部承包人,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国四冶公司为讼争工程转包人及讼争工程竣工后的实际成果受益人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负有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然而虽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王家骏和被告翁淑能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而拒不偿还余款。原告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4628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225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1月21日以546280元为基数计息;自2012年1月22日至剩余工程款付清之日以446280元为基数计息,现暂计至2013年7月5日);四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中国四冶公司为福州市三环路二期工程项目第TW1.1合同段承包人,该项目发包人为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负有付还该工程欠款义务。2.供货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王家骏、翁淑能将诉争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价款、工期、结算、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王家骏、翁淑能负有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欠款义务。3.陈振耕路沿石结算明细表。证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中国四冶公司财务陈志宇和被告王家骏向原告出具结算表,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546280.9元。4.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四冶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供货施工合同》落款处甲方上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州市三环路二期工程第TW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与中国四冶公司持有的项目部公章不一致,中国四冶公司持有的银行预留的公章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州市三环路二期工程项目第TW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此原告举证的项目部的公章与中国四冶公司持有的项目部公章少了“项目”二字,明显不是同一枚公章,中国四冶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是有人伪造的。二、原告与中国四冶公司之间供货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四冶公司没有与原告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供货施工合同》,因为项目部公章不是原告持有的,是有人伪造的,中国四冶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也没有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翁淑能和其他人无权代表中国四冶公司,翁淑能和其他个人如果有实施了何种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被告中国四冶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对中国四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证明中国四冶公司在兴业银行福州台江支行预留的项目部公章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福州市三环路二期工程项目第TW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2012)仓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与本案性质相同的案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而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家骏、翁淑能、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2008年9月18日,被告中国四冶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将福州市三环路二期工程项目第TW1.1合同段发包给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施工。2010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州市三环路二期工程第TW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供货施工合同》,“王家骏”在甲方处签字,并约定将福州市三环路二期一标栏杆、路沿石项目的石材供应与安装承包给原告。2011年7月1日,由“陈志宇”、“王家骏”签字确认的“陈振耕路沿石结算明细表”载明,工程总价款1758280.9元,已付1212000元,余款546280.9元未付。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又收到工程款100000元,现被欠余款为44628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确认其持有的项目部公章名称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州市三环路二期工程项目第TW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上所盖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福州市三环路二期工程第TW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不一致,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在兴业银行福州台江支行留存印鉴。另查,2010年5月11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名下的福州市三环路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供货施工合同》,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体现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的盖章确认,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系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或其项目部汇付的,且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并不认识“王家骏”,更未授权“王家骏”与原告签订合同,而原告提交的《供货施工合同》中项目部公章名称与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持有的项目部公章名称明显不相符,由此存在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的项目部公章被伪造之嫌疑,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振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小平人民陪审员  朱秀娟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